(2013)栖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朱美玲与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玲,南京市栖霞区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栖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朱美玲,女,汉族,1962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金波,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2601023-0,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佳路28号。法定代表人俞学洋,院长。委托代理人严利民,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美玲与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子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波、XX;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严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玲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3年2月底被告无任何理由突然通知原告交接工作离开医院,无任何说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裁决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两倍经济赔偿金107874元;2.裁决被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9330元;3.裁决被告支付代通知金5393元;4.裁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医院辩称,原告于2012年6月已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了退休金,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医院虽继续用工,但双方法律关系已转为雇佣关系。医院有权决定是否继续留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2年5月19日出生,2012年6月原告已退休并领取了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为年满50周岁退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美玲已经退休且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诉请中陈述,2013年2月底被告通知原告交接工作离开医院,此时原告与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非法院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美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子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