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艳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48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艳滨,男,1993年1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北省任丘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艳滨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艳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杨艳滨在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二柴家属院4号楼2单元5楼东户合租房内,趁被害人米某不在之际,盗走黑色苹果ipad2平板电脑一部。2013年7月12日,杨艳滨到河北警方投案。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400元。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24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认为被告人杨艳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艳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建议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艳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杨艳滨在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二柴家属院4号楼2单元5楼东户与被害人米某的合租房内,趁米某不在,盗窃其放在房间内的黑色苹果ipad2平板电脑。2013年7月12日,杨艳滨到河北省任丘市公安局投案。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400元。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米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5日晚19时许,其回到居住的的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二柴家属院4号楼2单元5楼东户合租房内,发现其苹果ipad2平板电脑不见了。2.证人薛某证言证实:其和杨艳滨是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5月15日晚,其看到杨艳滨手里拿着一部苹果电脑,知道是米某的,杨艳滨称要把电脑卖了换路费。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2400元。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电脑金额2400元已发还被害人。5.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17日9时许,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民警前往河北省任丘市接收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杨艳滨,并于当日17时将杨艳滨押解至郑州。杨艳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于2013年5月15日下午在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二柴家属院4号楼2单元5楼东户内盗窃一部黑色苹果ipad2平板脑的犯罪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艳滨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杨艳滨对其盗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艳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艳滨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杨艳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杨艳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杨艳滨犯罪情节较轻且系自首,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判处罚金。根据被告人杨艳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艳滨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