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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93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出生地安徽省临泉县,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韦某伙同他人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北路城关中学204教师办公室、教师楼底楼西面靠南办公室,窃走失主陆晓燕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失主石社芳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失主陈苗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合计价值58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窃取他人手机3部,合计价值581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韦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较轻,依法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韦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沈丹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