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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4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潘旻与潘景义、王若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景义,王若松,潘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4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景义。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若松。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苏南,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化艳,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旻。委托代理人居小亮,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景义、王若松因与被上诉人潘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原白下区)人民法院(2012)白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潘景义、王若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苏南、被上诉人潘旻及其委托代理人居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7月1日,潘景义与王若松登记结婚。2011年4月19日,潘景义向潘旻出具借条,言明借款30万元,借期1个月。2011年8月19日,潘景义向潘旻出具借条,言明借10万元,9月19日归还。2011年9月19日,潘景义向潘旻出具借条,言明借6万元。2011年10月19日,潘景义向潘旻出具借条,言明借46000元,并标注为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1月19日利息。2011年11月28日,潘景义向潘旻出具借据,言明借50000元,标注2011年11月至12月19日,于2011年12月19日归还,借据旁标明有“11月份利息”字样。2011年12月23日,潘景义向潘旻出具借据,言明借55000元,言明2012年1月19日归还。2012年10月8日,潘旻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潘景义、王若松共同偿还515000元借款及利息。另查明,2011年4月19日、4月20日潘旻通过银行转帐分别给付潘景义20万元、55000元。2011年4月26日潘旻在工商银行取款45000元,潘旻主张该款当时就现金给付给潘景义,该款为2011年4月19日借条中30万元的本金部分。2011年4月30日、5月26日潘景义通过银行转帐分别给付潘旻7000元、9000元,潘景义主张以上两笔款项为归还部分借款本金,潘旻表示认可。2011年9月2日潘旻通过银行转帐给付潘景义2万元。还查明,审理中潘旻认为潘景义2011年8月-12月出具给潘旻的借条上的借款数额为前面借款利息转化而来,并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178000元,按本金32万元,自2011年4月19日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得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据、银行流水明细、结婚登记材料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4月19日潘景义出具给潘旻的30万元借条真实有效,且潘旻举证证明相关款项的交付:借条中255000元银行转帐交付,45000元银行取现交付。对于潘景义辩称45000元未给付,潘旻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记录能证实45000元取现,数额可以与借条总数额、银行打款数额相印证,结合取款时间,法院采信潘旻说法,借条中30万元已经全部给付。故法院对该借条中30万元借款予以认可。对于未打借条的2万元借款,潘旻已举证证实款项的交付,潘景义认为系双方其他往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该2万元为借款。故法院确认的借款本金为320000元。因潘景义已于2011年4月30日、5月26日归还过潘旻借款本金7000元、9000元,故潘景义还应归还潘旻借款本金304000元。对于潘旻主张的借款利息187000元,潘旻以2011年4月19日至2013年7月11日,按本金32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得来。潘景义则认为双方未对借款进行利息约定。法院认为,2011年4月19日的借条上虽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潘景义自2011年8月起向潘旻连续出具5张借条,且借条上的时间连续,多张借条上出现利息字样,在潘景义未能对连续出具5张借条的原因及借条上的利息字样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结合2011年4月双方有过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双方间对30万借款有过逾期利息约定更符合常理,故法院确认双方间的30万元借款未有借期内利息约定,存在逾期利息约定,现金2万元未有利息约定。对于利息标准,潘旻主张双方2011年8月后的借条上借款为利息转化而来,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10%计算,但诉讼中潘旻主张只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法院认为,2011年8月后的借条上的借款如果按本金30万元计算利息,其利率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利率,故法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法院确认借款的利息为: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25日的利息,以本金293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3年7月11日的利息,以本金284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本金2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7月1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对于潘旻主张王若松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该债务系潘景义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在王若松未举证证实此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若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潘景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潘旻借款本金30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25日的利息,以本金293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2011年5月26日至2013年7月11日的利息,以本金284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本金2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7月1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二、王若松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9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9170元,由被告潘景义、王若松负担(诉讼费用9170元已由潘旻向法院预交,潘景义、王若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潘旻)。宣判后,潘景义、王若松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潘景义上诉称,1、其只收到潘旻的借款255000元,并没有收到2011年4月26日45000元现金,原审法院认定其归还304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2、其不应支付潘旻借款利息。其出具300000元借据时并未约定利息,潘旻提出5张借据是对利息的约定,其不予认可,该5张借据是借款合同,而非利息的约定。其虽出具了该5张借据,但潘旻并未给付上述借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王若松上诉称,其与潘景义在2010年6月份就已分居,其并不知道潘景义向潘旻借款情况。分居时其与潘景义就口头约定财务上互不干涉,所以潘景义的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潘旻口头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间借款的本金数额是否妥当。二、双方间的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三、王若松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潘旻提交了300000元的借据,以及255000元银行转帐、45000元银行取现的凭证,以证明其向潘景义出借了300000元款项。潘景义在一审中就主张其与潘旻间的借款不存在利息,并认为其未收到该45000元现金,但对于其为何向潘景义出具300000元的借条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综合分析,原审法院认定双方间存在300000元的借款事实并无不妥,潘景义主张其未收到4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潘景义出具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其在2011年8月19日、9月19日、10月19日、11月28日、12月23日共向潘旻出具了5张借据,且在10月19日、11月28日的借据上标明利息字样,在潘景义未能对连续出具5张借条的原因及借条上的利息字样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结合双方存在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300000元借款存在逾期利息约定并无不妥。潘旻主张双方2011年8月后借条上借款为利息转化而来,该利息利率已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中潘旻仅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间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妥,潘景义主张其与潘旻间借款不存在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按上述法律规定,潘景义向潘旻借钱所产生的债务应按潘景义与王若松间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王若松虽提出潘景义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认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于王若松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潘景义、王若松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景义、王若松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5元,由上诉人潘景义负担925元,由上诉人王若松负担58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婧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