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民一初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一初字第2952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龚晓斌,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杜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振国,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宗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1月14日生男孩杜××,2010年11月30日生女孩杜×。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经常赌博,不尽丈夫、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杜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二十年来,生育一男一女,生活一直很平静,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应当是受生意失败的影响,对被告失去信心,想不开才诉讼离婚。被告念夫妻多年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1月14日生男孩杜××,2010年11月30日生女孩杜×。婚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原、被告家庭完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宗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柏红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