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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刑初字第0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周文厂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厂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刑初字第0444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文厂,被告人周文厂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0年被原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日被原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4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2年8月2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周文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3)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厂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文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5时左右,被告人周文厂到本区季桥镇干沟村退休教师宋某住处,采用翻墙入院、钻窗入室等手段潜入被害人宋某家一楼西侧卧室,持械威胁正在床上的被害人宋某拿钱给他。当遭到被害人宋某拒绝后,被告人周文厂持械击打被害人宋某头部,遭到被害人宋某的激烈反抗,二人引发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文厂在被害人住处内将被害人宋某打伤。后被害人宋某呼救逃离住处,被告人周文厂随后亦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宋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周文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4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文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曹某、李某陈述,被害人宋某陈述,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淮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法医物证鉴定书》、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0)楚刑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丁山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被告人周文厂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文厂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文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文厂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文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怀智审 判 员  胡亮亮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华 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