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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9-11-30

案件名称

王红燕与王铁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红燕;王铁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609号原告王红燕,女。法定代理人王某,男,系原告父亲。被告王铁柱,男。原告王红燕诉被告王铁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燕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铁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11时,被告王铁柱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北小路14号门前与行走的智障人王红燕相撞,造成王红燕骨折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故诉于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32428元。被告王铁柱书面辩称,原告王红燕本身是智障人,不能按正常人的路线行走,在看到原告后已经足够注意,且及时采取了躲避措施,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并且由被告妻子陪侍护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11时30分许,王铁柱无证驾驶“豪发牌”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太谷县小白村北小路由东向西行至北小路14号门前时,与前方由东向西徒步行走的智障人王红燕相撞,造成王红燕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太谷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王铁柱承担全部责任,王红燕及其监护人无责任。原告王红燕在太谷县卫生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隆突撕脱性骨折、右膝关节挫伤等。被告王铁柱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3]残鉴字第45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王红燕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2300元。另查明原告王红燕自幼为智力障碍,无语言表达能力,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小白乡卫生院的诊断书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铁柱无证驾驶摩托车与行走的王红燕相撞,造成王红燕骨折事实存在,太谷县公安交警队认定的王铁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红燕及其监护人无责任,应予采纳。对于造成原告王红燕的损失,被告王铁柱依法应该进行赔偿。本案中可确定赔偿原告的项目和数额为:营养费20元/天×85天(从石膏制动至石膏去除)=17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残疾赔偿金6356.6元/年×20年×10%=1271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971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铁柱赔偿原告王红燕损失合计人民币19713.2元。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9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王铁柱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子平人民陪审员  杜维勇人民陪审员  吕文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淑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