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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商终字第0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许贯山,张桂荣与李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贯山,张桂荣,李明,徐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终字第0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贯山。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第三人徐蔚。上诉人许贯山、张桂荣与被上诉人李明及第三人徐蔚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2)新商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贯山及张桂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被上诉人李明的委托代理人赵丰轲、第三人徐蔚的委托代理人仲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李明诉称,许贯山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借条,记名借款80.5万元,现在已到还款期限。许贯山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许贯山、张桂荣偿还借款80.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许贯山、张桂荣辩称,许贯山与第三人徐蔚未形成实际债务关系。我依第三人的要求在2012年10月20日出具了借条,但因借款先决条件没有达成合意,借款没有实际履行。第三人将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李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徐蔚述称,2011年11月19日,许贯山向我借款,双方约定借款70万元,借期1年,年息15%。我按照许贯山指定,将款汇至傅某某账户。2012年10月20日,许贯山借款到期未还,将借款本息合计80.5万元重新出具借条。债权真实存在,许贯山应向新的债权人李明履行还款义务。原审判决查明,许贯山、张桂荣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9日,许贯山通过短信将案外人傅某某银行卡号发给第三人徐蔚,短信内容为“农业银行海昌路支行,傅某某,6228481052600364913”。同日,第三人徐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支付70万元至上述傅某某银行卡账户。许贯山于2012年10月20日向第三人徐蔚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捌拾万伍仟元,借期一年”。2012年11月9日,第三人徐蔚向许贯山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许贯山先生:您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人借款人民币元,已经于2012年10月19日到期。现本人正式通知您,该笔债权转让给李明(身份证号码32070419870509505X)。你直接向李明履行还款义务即可。”因许贯山、张桂荣未还款,李明诉至法院,要求许贯山、张桂荣偿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三人徐蔚主张许贯山于2011年10月19日向其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15%,且第三人已于当日将款项付至许贯山指定的银行账号。对此,第三人已提供了手机短信、汇款凭证、借条等证据。从发生时间先后顺序来看,第三人徐蔚在许贯山向其提供案外人傅某某账号的当天,向案外人傅某某账号转账70万元。第三人徐蔚虽未能提供出汇款当时与许贯山间的借款合同,但是许贯山于汇款之后整一年的2012年11月20日向第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与前述发送短信、转账付款行为相印证,反映出三者之间的关联性。借条载明的数额80.5万元与第三人陈述的借款70万元,年息15%能够相符。所以,第三人对于借款过程、款项支付均提供了证据,且作出了合理的说明,能够证明许贯山于2011年10月19日向其借款70万元的事实。对于2012年10月20日出具的金额为80.5万元的借条,许贯山辩称系请求徐蔚为其筹借75万元现金,应第三人徐蔚要求先出具借条,后因利息、佣金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借条没有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为,许贯山对于其所称后来因商谈向徐蔚借款而先行出具借条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外,许贯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出具大额借条的相应法律后果。若如其所辩称,是先行出具借条但是没有实际收到借款,许贯山也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来否定借条的效力。但是,许贯山在李明起诉前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所以,许贯山关于80.5万元借条并未实际履行的辩称意见,缺乏足够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该借条为第三人与许贯山在对2011年10月19日借款本金70万元及1年期间借款利息结算基础上,对于借款本息重新出具借条。70万元借款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1年期间利息为10.5万元。该计息标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保护范围,予以确认。2012年10月20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年,对于借款2012年10月20日起的利息没有进行约定。该借条到期日应为2013年10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等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许贯山明确否认借款事实,出借人本案第三人徐蔚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许贯山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第三人徐蔚向许贯山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债权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许贯山应向债权受让人李明履行还款责任。张桂荣于借款发生时与许贯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作为许贯山、张桂荣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许贯山、张桂荣应向李明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20日间利息为10.5万元,2012年1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许贯山、张桂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明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20日间利息为10.5万元,2012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1850元、保全费5000元,计16850元,由许贯山、张桂荣负担。上诉人许贯山、张桂荣上诉称:1、我虽然按照第三人徐蔚的要求出具了2012年10月20日的借条,但该笔借款并没有实际履行。2、2011年10月19日第三人徐蔚的70万元是出借给案外人傅某某的,与我无关。3、原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将真实的借款人排除在本案之外,并不组织对真实借款人的原始借条进行质证和质辩,且人为认定事实错误,利用审判权支持第三人恶意转嫁债权,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明答辩称,上诉人许贯山、张桂荣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徐蔚述称,上诉人许贯山、张桂荣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许贯山、张桂荣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下列新证据:1、落款为“2011年10月20日、傅某某”并加盖名称为“江苏光大豪锐信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的70万元借条复印件;2、2011年10月19日徐蔚发给许贯山的手机信息;3、2012年8月31日徐蔚发给许贯山的手机信息。上诉人许贯山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徐蔚于2011年10月19日汇入傅某某账户的70万元是徐蔚直接出借给傅某某及江苏光大豪锐信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而非出借给许贯山。经质证,被上诉人李明及第三人徐蔚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许贯山的证明观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0月19日,徐蔚向许贯山发出手机信息,内容为:“许总:请将帐号发来,我在开庭”。2012年8月31日,徐蔚向许贯山发出手机信息,内容为:“许总:光大豪锐已经有到期的欠款利息未还,请多关注!”2012年10月24日,徐蔚向许贯山发出手机信息,内容为:“许总,我已经联系好了贷款公司,是全国连锁企业。这两天就可以放钱,请把您门面房的地址发给我,贷款公司要确认放款数额。”还查明,许贯山原系连云港创亿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某某与许贯山及连云港创亿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有巨额的资金往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蔚与许贯山之间是否存在70万元的借贷关系。债权受让人李明及让与人徐蔚主张:许贯山于2011年10月19日向徐蔚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15%,当时由许贯山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借款一年到期后,许贯山未偿还,故许贯山于2012年10月20日重新向徐蔚出具了80.5万元的借条,并收回原来的借条,其中70万元为本金,10.5万元为一年的利息。因债务人许贯山对徐蔚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否认,故李明及徐蔚对其在本案中的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李明及徐蔚在本案中提供了下列证据:许贯山于2012年10月20日向徐蔚出具的金额为80.5万元的借条、2011年10月19日徐蔚汇款70万元至傅某某账户的银行回单两份、2011年10月19日许贯山发给徐蔚的关于傅某某账号的手机信息一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的2011年10月19日手机短信及两份银行回单,能够证明徐蔚于2011年10月19日向许贯山提供的名称为“傅某某”的银行账号中汇款70万元的事实。结合许贯山于2012年10月20日出具的80.5万元的借条进行审查,从2011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一年后借款本金70万元产生的利息为10.5万元,故计算至2012年10月20日本金和利息共计应为80.5万元。本院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徐蔚主张的许贯山于2011年10月19日向其借款70万元以及2012年10月20日重新出具80.5万元借条的事实。本案中,许贯山对其于2012年10月20日向徐蔚出具80.5万元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当时系请徐蔚帮其对外筹借75万元款项,应徐蔚的要求先出具的借条,后来因是否用房产抵押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没有实际对外筹款成功。徐蔚对许贯山的上述辩解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许贯山原系连云港创亿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专门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的人员,其对外筹款时,在未实际取得借款资金的情况下而先对外出具借条,与市场的交易习惯及常理不符;且许贯山如果委托徐蔚对外筹款未能成功的情况下,理应及时从徐蔚手中收回该份80.5万元的借条,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措施进行救济,以避免出具该份借条后可能面临的风险;但许贯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积极地采取了相应的救济措施。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许贯山对其该抗辩观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另许贯山抗辩称2011年10月19日徐蔚汇入傅某某账户的70万元系傅某某及江苏光大豪锐信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所借,并提供了落款为“2011年10月20日、傅某某”及加盖名称为“江苏光大豪锐信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的70万元借条复印件,徐蔚对此予以否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许贯山与傅某某及江苏光大豪锐信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存有巨额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者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该份借条复印件本身亦不足以证明徐蔚与傅某某及江苏光大豪锐信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70万元的借款关系,故本院对许贯山的此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许贯山在本案中还提供了徐蔚于2011年10月19日、2012年8月31日、10月24日发给许贯山的三条手机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信息内容,均不足以证明许贯山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许贯山还上诉称,原审判决漏列诉讼主体,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许贯山提供了落款为“2011年10月20日、傅某某”并加盖名称为“江苏光大豪锐信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的70万元借条复印件,虽然该证据涉及案外人傅某某及江苏光大豪锐信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但上述案外人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故原审法院不存在漏列主体的问题。许贯山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有义务向法庭提供上述案外人到庭作证,但其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许贯山的此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明及徐蔚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徐蔚与许贯山之间存在70万元的借款关系,徐蔚将其对许贯山享有的70万元借款本息转让给李明,且徐蔚已经将其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告知了债务人许贯山,故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债务人许贯山应当向受让人李明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李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许贯山、张桂荣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上诉人许贯山、张桂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淼审判员 王抒彦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国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