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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都江堰四强装饰材料经营部与明永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江堰四强装饰材料经营部,明永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四强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奎光西街***号。业主刘根全。委托代理人张妮,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永梅。委托代理人陈进,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兰,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江堰四强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四强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明永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2013)都江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强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妮,被上诉人明永梅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明永梅于2009年4月在四强经营部上班,担任管理及内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9日,明永梅在工作中受伤。四强经营部与明永梅因赔偿发生纠纷。明永梅于2011年6月11日向都江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6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因不符合其他法律规定”���由,未予受理。明永梅不服,遂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1年10月13日申请撤诉。2011年10月21日,明永梅再次向都江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四强经营部之间的劳动关系。2011年12月8日,明永梅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明永梅与四强经营部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申请予以中止。2012年4月20日,都江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都劳仲委决(2012)15号仲裁裁决,终止该案的审理。明永梅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四强经营部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另查明,四强经营部主要经营玻璃制品零售、加工及安装服务。四强经营部于2008年“5.12”地震后租用都江堰市奎光西上街178号(现更名为奎光西上街174号)铺面经营,未在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登记。2012年2月,四强经营部因未年审而被都江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一审中,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对都江堰市奎光西上街174号房东的父亲吴佳卑作了询问笔录,证实都江堰市奎光西上街178号现更名为都江堰市奎光西上街174号,被四强经营部(即刘玻璃)租用至今。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10-226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都江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劳仲不字(2011)第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意外证明》、四强经营部员工工资结算明细、《询问笔录》、工商经济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四强经营部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之规定,四强经营部于2006年9月依法经过工商行政部门登记,至2011年12月查询时未被注销,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二)关于四强经营部与明永梅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第(二)、(五)项由劳动者举证,其余各项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本案中,因四强经营部未发放工作证、服务证���证明身份的证件,故明永梅仅按照该《通知》中的第(五)项向提交了其他劳动者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另外,明永梅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盖有“都江堰四强装饰材料经营部”印章的《意外证明》,并称《该意外证明》上“情况属实”字样系刘根全的侄儿刘志强之妻、四强经营部管理人员叶玉英亲笔所签,明永梅提供的谌志刚等三人证词证实叶玉英系四强经营部的管理人员。四强经营部虽否认叶玉英系其管理人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刘根全在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对刘志强是否系其侄儿、其是否认识叶玉英等问题,均拒绝回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四强经营部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与明永梅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优势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明永梅所提交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其待证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因四强经营部对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对明永梅关于双方成立事实上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明永梅与四强经营部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案件诉讼费10元,由四强经营部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四强经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其与明永梅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叶玉英的身份及其与四强经营部的关系,也没���证据证明《意外证明》上签字及印章的真实性。为明永梅所作证的证人并不能证明其自身与四强经营部的关系,更不能证明明永梅与四强经营部的关系。原审法院对吴佳卑的调查取证并不真实。被上诉人明永梅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对吴佳卑的调查取证部分外,四强经营部与明永梅均一致认可,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明永梅在一审中所提供的《意外证明》主要载明:“本厂职工明永梅任管理及单证整理的内部工作。在2010年12月9日早晨8点多上班,因经营部里通道旁放置玻璃的铁架倾倒,砸到明永梅左腿多处骨折,同事立即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处理,下午5点过直接到郫县骨伤科专科医院就医,现已好转出院”。该《意外证明》上有“情况属实”字��的签字,并加盖有“都江堰四强装饰材料经营部”字样的鲜章。二审中,四强经营部认可该鲜章的真实性,但称该章已遗失。二审中,四强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都江堰市幸福镇奎光西上街178号(现奎光西上街174号)的房产属于都江堰市幸福镇奎光塔社区二组集体财产,该房产与吴佳卑及其家人无关,并未租给都江堰市四强装饰材料经营部使用”。该《情况说明》上有“该厂房属奎光塔社区二组集体资产,与其他个人无关”字样的签字,并加盖有“都江堰市幸福镇奎光塔社区居民委员会”字样的鲜章。明永梅质证认为,都江堰市幸福镇奎光塔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否是四强经营部所在的社区并不清楚,不能证明与四强经营部有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情况说明》上加盖有“都江堰市幸福镇奎光塔社区居民委员会”字样���鲜章,明永梅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否认都江堰市幸福镇奎光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四强经营部与明永梅一致认可四强经营部现尚未办理注销手续。本院向四强经营部询问叶玉英的身份及叶玉英与四强经营部的关系,四强经营部拒绝回答。以上事实,有《意外证明》、《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四强经营部与明永梅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明永梅为证实其系四强经营部的工作人员,提交了《意外证明》、四强经营部员工工资结算明细及证人证言。其中,《意外证明》上加盖有“都江堰四强装饰材料经营部”鲜章,且四强经营部认可该鲜章的真实性,并未提交证据以否认该鲜章的真实性。按照常理判断��对经依法登记而设立的民事主体而言,其专属印章具有对外代表该民事主体的效力,故该民事主体应当妥善保管、使用。四强经营部虽称该章已遗失,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四强经营部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就明永梅关于该《意外证明》上“情况属实”字样系四强经营部业主刘根全之侄媳叶玉英所签的主张,原审法院及本院向四强经营部询问叶玉英的身份及叶玉英与四强经营部的关系,但四强经营部均拒绝回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之规定,应视为四强经营部对明永梅的该主张予以承认。因此,该《意外证明》所载明的内容应视为得到了四强经营部的认可。并且,明永梅提供的四强经营部员工工资结算明细及证人证言,也与该《意外证明》相印证。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判断,原判认定四强经营部与明永梅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四强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都江堰四强装饰材料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玉馨审 判 员  滕 洁代理审判员  苟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春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