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9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高天富与李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富,李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890号原告高天富,男,1993年3月3日出生。被告李金,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红英,女,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天富与被告李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天富、被告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天富诉称:我从2012年2月开始为被告承包的丰台区科技园电气东区三期四合庄定向安置房3、4、7、8号楼的电气工程工作,劳务费标准为每天150元,截止2012年6月3日,被告尚有7450元劳务费未予支付,我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未给付劳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的劳务费7450元,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金辩称:丰台区科技园电气东区三期四合庄定向安置房工程的总承包方为北京大龙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由该公司分包给安徽慧达劳务公司,安徽慧达劳务公司分包给文迎春后,再由我与文迎春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该工程3、4、7、8号楼的电气工程,原告确实曾参与该工程施工,我认可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但承包合同的性质实为以包代管,故劳务费应由承包方北京大龙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安徽慧达劳务公司及文迎春支付,原告起诉我属于主体错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与文迎春约定由被告内部承包丰台区科技园电气东区三期四合庄定向安置房3、4、7、8号楼的电气工程,因双方就工程价款计算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未在工程项目班组经济承包制责任书上签名,但被告组织原告等人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另查,因就劳务费支付发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丰台区四合庄安置房工人未发放工资单,依据该工资单,原告尚有劳务费7450元未得到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丰台区四合庄安置房工人未发放工资单中的“高天付”与原告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丰台区四合庄安置房工人未发放工资单、工程项目班组经济承包制责任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被告承包丰台区科技园电气东区三期四合庄定向安置房3、4、7、8号楼的电气工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亦以书面形式对拖欠的劳务费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承包行为性质为以包代管,劳务费应由承包方北京大龙集团公司第二分公司、安徽慧达劳务公司及文迎春支付,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损失,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天富支付劳务费七千四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高天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兆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