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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曾某某、刘某某与邛崃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兵,曾玉元,刘巧蓉,邛崃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邛崃行初字第6号原告刘小兵。原告曾玉元。原告刘巧蓉。委托代理人高彩波,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家弟,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邛崃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文君街。法定代表人季正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汝舟,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兵、曾玉元、刘巧蓉诉被告邛崃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邛崃市房产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玉元、刘巧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弟、高彩波,被告邛崃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汝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邛崃市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刘小兵、曾玉元、刘巧蓉发出《关于撤销刘小兵、曾玉元、刘巧蓉所持有的南江村五组房屋房产证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刘小兵曾玉元、刘巧蓉:你们位于临邛镇南江村五组的房屋,房屋颁证面积424.6M2。经临邛镇政府反映,在农村房屋确权颁证中,将两处房屋合并一处进行上报确权,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要求,经研究决定,现撤销你们位于临邛镇南江村五组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请在收到本通知五日内交回原颁发给你们的房屋所有权证,权证编号为监证033XXXX。被告邛崃市房产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三原告将两处房屋合并一处申请办理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3XXXX房屋产权证的证据。原告刘小兵、曾玉元、刘巧蓉诉称,三原告系邛崃市临邛镇南江村5组村民。刘小兵与曾玉元系夫妻,刘巧蓉与刘小兵系姐弟。2004年,三原告共同新修建一处砖木平瓦房6间及披房院坝。2011年农村土地和房屋确权,经邛崃市国土局和房管局核实颁发“两证”,即房产证权证编号:033XXXX,建筑面积424.6m2,刘小兵为房屋所有权人,曾玉元、刘巧蓉为共有权人,各占1/3份额;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113XXX号,集体土地使用面积441m2。2012年12月,邛崃市政府因修建新邛路需要征收临邛镇南江村5组土地和房屋,三原告的承包经营土地和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2年12月20日,邛崃市临邛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刘小兵签订了一份《邛崃市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编号C05),安置了原告刘小兵及妻子曾玉元、女刘红艳和父亲刘志钦,每人30平方米,共120平方米住房,而对原告刘巧蓉一家四口人不予安置。2013年5月2日,被告邛崃市房产管理局向三原告发出《关于撤销刘小兵、曾玉元、刘巧蓉所持有的南江村五组房屋产权证的通知》,决定强行拆迁房屋。被告邛崃市房产管理局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邛崃市房产管理局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告邛崃市房产管理局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邛崃市房产管理局辩称,1、刘小兵、曾玉元于2008年11月申请办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南江村五组自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经村、镇核实后由被告邛崃市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向刘小兵、曾玉元颁发了邛房权证监字第031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权属证书载明:房屋共同共有人是刘小兵、曾玉元,房屋产权面积424.6平方米;房屋位于临邛镇南江村五组13号1栋1层,登记时间为2011年6月22日。至此依法将该处房屋确权为刘小兵、曾玉元所有,刘小兵、曾玉元在申请办理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1XX**号房屋产权证时,共有人中并没有刘巧蓉。2、由于新邛路公路改建,2012年12月20日,刘小兵、曾玉元持邛房权证字第031XX**号房产证同邛崃市临邛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编号为C05的《邛崃市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将以上房屋中的204.69平方米与邛崃市临邛镇人政府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原房产424.6平方米中204.69平方米已经转让给临邛镇人民政府拆迁,原房屋权属证书产权面积仅剩219.91平方米,依据《房屋登记办法》该房产证应由刘小兵、曾玉元申请注销,同时申请变更登记。但二人并没有申请变更登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权属证书应当进行变更登记,方能有效。3、2013年1月21日,刘小兵、曾玉元、刘巧蓉持已经不具有效力的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13**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变更登记的依据办理了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3XXXX房屋权属证书。由于三原告提供了虚假资料,造成了答辩人于2013年1月22日给刘小兵、曾玉元、刘巧蓉颁发的邛房权证监字第033XX**号房屋权证确有错误。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规定:“当事人以隐瞒事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公告作废”。至于刘小兵、曾玉元原持有的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1XX**号房产证拆除后剩余的房屋,可以申请变更登记。被告邛崃市房产管理局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和27日向原告曾玉元、刘巧蓉送达了《通知》和《关于撤销刘小兵、曾玉元、刘巧蓉所持有的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3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邛房撤字(2013)1号决定书,其中送达给原告曾玉元、刘巧蓉的《通知》对之前作出的《关于撤销刘小兵、曾玉元、刘巧蓉所持有的南江村五组房屋产权证的通知》予以了撤销。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刘小兵、曾玉元、刘巧蓉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原告刘小兵、曾玉元、刘巧蓉系邛崃市临邛镇南江村5组村民。刘小兵与曾玉元系夫妻,刘巧蓉与刘小兵系姐弟。原告刘小兵、曾玉元于2008年11月向被告邛崃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南江村五组自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邛崃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查后于2011年6月22日向刘小兵颁发了邛房权证监字第031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权属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小兵,共有人为曾玉元,房屋产权面积424.6平方米。2012年12月20日,由于邛新路改造,刘小兵持邛房权证字第031XX**号房产证同邛崃市临邛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编号为C05的《邛崃市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将以上房屋中的204.69平方米与邛崃市临邛镇人民政府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了原告刘小兵、曾玉元及其女儿刘红艳和原告刘小兵的父亲刘志钦,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2013年1月21日,原告刘小兵、曾玉元、刘巧蓉持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13**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变更登记的依据到被告邛崃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3XX**号房屋权属证书。该房屋权属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小兵,按份共有人为曾玉元和刘巧蓉,所占份额均为三分之一,房屋产权面积424.6平方米。2013年5月2日,被告邛崃市房产管理局向三原告发出《关于撤销刘小兵、曾玉元、刘巧蓉所持有的南江村五组房屋房产证的通知》,决定撤销三原告位于本市临邛镇南江村五组的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3XXXX《房屋所有权证》。三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邛崃市房产管理局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和27日向原告曾玉元、刘巧蓉送达了《通知》和邛房撤字(2013)1号《关于撤销刘小兵、曾玉元、刘巧蓉所持有的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3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该《通知》对之前被告邛崃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刘小兵、曾玉元、刘巧蓉所持有的南江村五组房屋房产证的通知》予以了撤销。该《决定》以新的事实和理由撤销了原告刘小兵、曾玉元、刘巧蓉所持有的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3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邛崃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刘小兵、曾玉元、刘巧蓉所持有的南江村五组房屋房产证的通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有效。被告邛崃市房产管理局认为,2012年12月20日,刘小兵、曾玉元持邛房权证字第031XX**号房产证同邛崃市临邛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编号为C05的《邛崃市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将以上房屋中的204.69平方米与邛崃市临邛镇人政府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原房面积424.6平方米中204.69平方米已经转让给临邛镇人民政府拆迁,现房屋面积仅剩219.91平方米,由于三原告隐瞒了这一事实,造成被告邛崃市房产管理局在为三原告颁发邛房权证监字第033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将房屋面积登记为424.6平方米,与现房屋实际面积不符。由于三原告凭已经作废的邛房权证字第031XX**号房产证向被告邛崃市房产管理局提供了虚假资料,造成被告邛崃市房产管理局向三原告颁发邛房权证监字第033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发生错误,根据《物权法》十九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邛崃市房产管理局作出了《关于撤销刘小兵、曾玉元、刘巧蓉所持有的南江村五组房屋房产证的通知》合法有效。原告曾玉元、刘巧蓉认为,1、被告撤销房产证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只根据临邛镇人民政府的反映,就决定对原告的房产证予以撤销,而没有相关证据材料佐证;2、撤销房屋产权证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没有举出发生效力的文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了虚假资料。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关,不是权利主体,无权撤销三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被告邛崃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和颁证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申请的事项进行审核、颁证等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邛崃市房产管理局以三原告将两处房屋合并一处申请办理邛房权证监证033XXXX房屋产权证不符合相关规定而予以撤销,但被告邛崃市房产管理局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三原告在申请办理邛房权证监证033XXXX房屋产权证时,将两处房屋合并上报申请确权。被告邛崃市房产管理局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完全不相一致,故对被告邛崃市房产管理局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邛崃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关于撤销刘小兵、曾玉元、刘巧蓉所持有的南江村五组房屋房产证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应撤销被告邛崃市房产管理局该具体行政行为,但由于被告邛崃市房产管理局在本案诉讼中已自行撤销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了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且三原告不同意撤回起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之规定,应确认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邛崃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刘小兵、曾玉元、刘巧蓉所持有的南江村五组房屋房产证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邛崃市房屋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泓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江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