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玉英、李祥等十人,及吉林市恒业科技有限公司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玉英,李祥,刘丽华,李军,李晓光,李万有,金辉,韩占伟,刘国栋,王荣欣,吉林市恒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船营区河南街95号。法定代表人:莫英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被执行人:杨玉英。被执行人:李祥。被执行人:刘丽华。被执行人:李军。被执行人:李晓光。被执行人:李万有,住磐石市。被执行人:金辉。被执行人:韩占伟。被执行人:刘国栋。被执行人:王荣欣。被执行人:吉林市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丰满区江南乡裕民村。法定代表人:李万有,总经理。担保人:吉林市龙潭区源励木制品厂,住所地龙潭区天太经济管理区。负责人:李万有,厂长。吉林仲裁委员会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玉英、李祥等十人,及吉林市恒业科技有限公司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吉仲裁字第13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由于履行时间较长,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执行,保留债权。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仲裁委员会(2013)吉仲裁字第131号裁决终结执行,保留债权。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可在法定期间内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泉审判员 何允人审判员 孟 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胜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