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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盛英良与孙山成、王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英良,孙山成,王文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709号原告:盛英良,被告:孙山成,被告:王文德,原告盛英良与被告孙山成、王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英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山成、王文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第一被告以归还第二被告借款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一分伍厘。原告把款项交付第一被告后,第一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第二被告主动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一年借期届满后,第一被告没有及时还款。2013年2月27日、4月6日、7月26日原告和第二被告一连三次赶到第一被告家,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但是三次去催讨都未能与第一被告碰面,无奈,只得诉请人民法院处理。现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从速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9000元,合计39000元整(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8日止,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息1.5%计算);2、由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借款30000元整,月息1.5%以及第二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三次去催讨具体过程的事实。原告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山成、王文德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9日,被告孙山成向原告盛英良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5%。被告王文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孙山成未归还借款,王文德也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现孙山成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借款人孙山成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未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文德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按借条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山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盛英良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利息5400元及逾期损失(约定利息自2011年12月29日起算至2012年12月28日,逾期损失自2012年12月29日自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仍按月息1.5%计)。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文德对上述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776元,由被告孙山成负担,王文德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77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37。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宣义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 记员  王吉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