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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奚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某,农民。2001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健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奚某在自家门外因看见有人与其朋友王某打架,从自家拿出菜刀将裴某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但辩称自己是在持刀吓唬裴某过程中将其划伤的,不属于故意伤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23时许,被害人裴某驾驶轿车与王某驾驶的面包车发生刮蹭,王某驾车逃离,裴某驾车追赶至被告人奚某家门外,双方下车后发生互殴。被告人奚某听到打架声音后从家里出来,看见有人与其朋友王某打架,便返回自家屋内,拿出菜刀,出来后追砍裴某,并将裴成光砍伤。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裴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和解,被害人裴某对被告人奚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奚某供述,被害人裴某陈述,证人陆某、王某、李某、谢某、段立荣等人的证言,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昌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物证菜刀一把,书证本院(2001)昌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冀东监狱《罪犯出监鉴定表》、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奚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奚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对犯罪事实基本供认,综合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不是故意砍伤受害人,理据不足,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秋生审 判 员  魏永立人民陪审员  陈广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记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