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民二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二终字第114号梧州市太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凌云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明光,周东南,甘云宇,郑良志,黄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梧民二终字第1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明光,男,41岁。上诉人(一审被告):周东南,男,54岁。被上诉人(一审��告):甘云宇,男,32岁。一审被告:郑良志,男,49岁。一审被告:黄德强,男,48岁。上诉人韦明光、周东南因与被上诉人甘云宇、一审被告郑良志、黄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藤县人民法院(2013)藤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明光、周东南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忠,被上诉人甘云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居秀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郑良志、黄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韦明光因做工程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甘云宇借款34万元。被告韦明光写给原告的借条上载明:“本人因资金紧张向甘云宇借款人民币叁拾肆万零千零百拾元正¥:340000。按月���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11个月,于2012年12月6日前还款,如到期不还,并愿意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被告韦明光在该借条亲笔签名及捺印,并写上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被告郑良志、黄德强、周东南均在借款担保人栏上亲笔签名及捺印,并写上身份证号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还款,被告韦明光于2013年2月5日还本息共34万元,尚欠部分本息均没有偿还。另查明,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进行了二次调整,具体为:2012年6月8日由原来的6.56%调整为6.31%,2012年7月6由原来的6.31%调整为6.00%。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韦明光向原告借款34万元,事实清楚,有其亲笔立的借条可证实,被告韦明光也无异议,应予认定。对于被告韦明光已还本息34万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韦明光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对于尚欠原告的本息被告韦明光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良志、黄德强、周东南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被告韦明光于2013年2月5日还本息34万元中应偿还利息为93584.25元{[(340000×6.56%×4)÷360×154]+[(340000×6.31%×4)÷360×29]+[(340000×6.00%×4)÷360×214]},偿还本金为246415.75元,尚欠本金93584.2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韦明光应偿还尚欠原告甘云宇借款本金93584.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2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贷利率四倍分段计付);被告郑良志、黄德强、周东南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甘云宇负担860元,被告韦明光、郑良志黄德强、周东南共同负担2100元。上诉人韦明光、周东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时韦明光并没有委托黄伟华作为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对韦明光不具有法律效力。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韦明光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时间是2012年8月15日,而不是2012年1月6日。因此,计算利息也应从2012月8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韦明光应归还被上诉人本金38005.48元,本案一、二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甘云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郑良志、黄德强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两份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借据及转账业务单,证明上诉人借款时间是2013年8月15日。经过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借款是32万元不是本案讼争的34万元借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韦明光在2013年8月15日借被上诉人32万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明光认为没有委托黄伟华参加诉讼,但是在一审的委托手续上有上诉人韦明光的亲笔签名。如上诉人韦明光认为黄伟华没有代理权限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周东南���一审参加了诉讼对于借款34万元的事实及借款时间无异议,只是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在二审期间,两上诉人对借款的时间有异议,但推翻在一审庭审的自认,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一审承认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上诉人韦明光、周东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少艳代理审判员 任 军代理审判员 莫 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宝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