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1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锡、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5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浙B×××××号货车经过慈溪市庵东镇高速收费站时,因车辆超宽与收费站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韩某持铁棍将收费站工作人员徐某新、章某军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某新被他人打伤致右侧第十肋骨骨折并错位、右下肺大面积挫伤,均构成轻伤;被害人章某军被他人用铁棍打伤致左顶部头皮裂伤,长度达7.0cm,此伤构成轻伤;左肱骨外下方小片状分离骨折,未达髓质,不构成轻伤。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徐某新、章某军的经济损失各计人民币3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徐某新、章某军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新、章某军的陈述、证人方某砚、黄某洪、卢某青的证言、病历资料、扣押清单及照片、谅解书、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韩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韩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有赔偿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棍一根(扣押于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