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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杨传兵,杨家余与张代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杨家余;杨传兵;张代兰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家余,男,195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委托代理人:谢全安,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传兵,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委托代理人:谢全安,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代兰,女,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上诉人杨家余、杨传兵与被上诉人张代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铜法民初字第029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家余、杨传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1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家余的委托代理人谢全安、杨传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全安,被上诉人张代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7日,原告张代兰与被告杨家余在铜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月30日,被告杨家余以户主的名义与重庆市铜梁县白龙大道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设施)搬迁协议书》。原、被告全家三人根据《房屋(设施)搬迁协议书》还建在现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社区第四居民小组总建筑面积169.78平方米的住房两套,门面一间。2006年1月25日,经铜梁县原巴川镇洗马村村民委员会协调,原告在场的情况下,被告杨家余与被告杨传兵签订《赠与协议》。《赠与协议》约定:被告杨家余将位于铜梁县原巴川镇洗马村四社住宅两套,建筑面积约114.32平方米,门面1个,建筑面积约为55.4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赠与被告杨传兵。2006年4月10日,被告杨传兵向铜梁县房地产交易(监理)所申请房地产登记。2006年4月18日,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管管理局向杨传兵、傅进发放209房地证2006字第01983号房地产权证,权利人杨传兵、傅进拥有铜梁县巴川镇洗马村四社114.31平方米住宅和55.47平方米商业门面。2012年8月27日,原告张代兰与被告杨家余达到协议,在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张代兰一审诉称:2000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家余结婚。同月30日,被告杨家余以户主的名义与重庆市铜梁县白龙大道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设施)搬迁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原、被告三人共同所有总建筑面积169.78平方米的住房两套,门面一间。2006年1月25日,被告杨家余瞒着原告与被告杨传兵签订《赠与协议》将房屋全部赠与被告杨传兵。2006年6月28日,铜梁县房管局凭借《赠与协议》将该房产产权证办理给被告杨传兵及被告杨传兵之妻傅进。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家余离婚。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25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杨家余、杨传兵一审辩称:两被告间签订《赠与协议》是为了解决遗留问题,当时在铜梁县白龙社区和第四居民小组主持下,原告在场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告杨家余赠与给被告杨传兵的房产,系原告与被告杨家余婚后房屋拆迁后的还建房屋,原告作为拆迁还房人员之一,依法享有一定的份额,后被告杨家余将该还建房全部赠予被告杨传兵,虽二被告签订《赠与协议》时原告张代兰在现场,但并不能表明原告张代兰同意将自己应享有的份额也一并赠送被告杨传兵,因此,被告杨家余未经原告同意将原、被告三人共同享有的还建房屋全部赠与给被告杨传兵,损害了原告张代兰的合法权益,原告张代兰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06年1月25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家余、杨传兵辩解原告张代兰同意共同赠与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杨家余与被告杨传兵于2006年1月25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杨家余、杨传兵负担。杨家余、杨传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3)铜法民初字第029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杨家余与张代兰系再婚。婚前杨家余有一套旧房。婚后被白龙大道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在此后修建了新房,为了办房产证,2006年1月25日,在村社干部的监督下,杨家余、杨传兵、张代兰在场的情况下,杨家余、张代兰同意将房屋产权办在杨传兵名下,并商定杨家余、张代兰一直享有居住权。杨家余与杨传兵签订了《赠与协议》。2012年张代兰与杨家余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权和债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赠与协议》是张代兰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且系保证了张代兰居住权的情况下附条件的赠与协议,没有损害张代兰的权利。张代兰未签字,是一种默示,应当推定为同意。因此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张代兰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赠与协议》张代兰没有签字,签订《赠与协议》时没有在场,该协议无效。拆迁后的房屋是张代兰与杨家余修建的,家具也是共同置办的。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举出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杨家余与杨传兵签订《赠与协议》约定:……经过协商,赠与方(杨家余)同意将原有房屋产权赠与受赠方(杨传兵)。拆迁还建房屋现位于铜梁县原巴川镇洗马村四社,包括住宅房屋两套,建筑面积约114.32㎡,门面1个,建筑面积约为55.46㎡,总建筑面积约169.78㎡,产权归受赠方所有。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代兰是否自愿将自己的财产赠与杨传兵。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的房屋是基于《房屋(设施)搬迁协议书》,旧房被拆除后新建的房屋。在签订《房屋(设施)搬迁协议书》时,张代兰与杨家余已经结婚,《房屋(设施)搬迁协议书》补偿的对象包括张代兰、杨家余、杨传兵。此后涉案房屋属于张代兰与杨家余等婚后共同修建的房屋,故涉案房屋属于张代兰、杨家余等共同共有。2006年1月25日,虽然张代兰在场,杨家余与杨传兵签订了《赠与协议》,但该协议并无张代兰的签字,也未表明张代兰同意杨家余处分张代兰自己部分的财产。在无证据证明出具2013年8月10日《证明》的铜梁县巴川街道白龙社区第四居民小组与《赠与协议》上载明的铜梁县巴川镇洗马村村民委员会是同一组织的情况下,杨家余、杨传兵主张有其他组织在场见证张代兰同意将自己份额财产赠与杨传兵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杨家余、杨传兵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张代兰将涉案房屋赠与杨传兵。《赠与协议》中载明杨家余自愿将原有房屋产权赠与受赠方,此时杨家余原有房屋已经被拆除,无法实现其赠与原有房屋产权的目的,杨家余签订该赠与协议,其实质是为赠与原有房屋拆迁后的新建房屋。由于涉案房屋属于张代兰、杨家余等共同共有,无法区分张代兰、杨家余等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张代兰亦未同意将涉案房屋赠与杨传兵,故《赠与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其余评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杨家余、杨传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家余、杨传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康 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