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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刘某某,女,1952年8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被告张某,男,1955年5月26日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址不详。(未到庭)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文义、代理审判员王丽、人民陪审员张书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79年5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1998年10月份被告曾提出要和我离婚,并写下离婚协议书承诺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给我。可我考虑两个年幼的孩子还在读书,就没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2002年1月份被告在家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了无音讯,被告遗弃家人的行为,给我和孩子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我所有。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阿尔山市面积为74平方米的砖房一座、面积为66平方米的板夹泥平房一座以及面积为42平方米的仓房一座,康佳牌29寸彩电一台,荷花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柜一台及简单的生活用品。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被告张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5月1日在阿尔山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张某甲,1981年9月13日生,儿子张某乙,1984年1月13日生,现均已成家。2002年1月被告张某在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有:康佳牌29寸彩电一台,荷花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柜一台,沙发床一个,老式衣柜三个,行李两套及简单的生活用品,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位于阿尔山市面积为74平方米砖木结构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附属房屋包括66平方米板夹泥平房一座、42平方米板夹泥仓房一座,附属房屋没有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以上三座房屋均在同一个院内。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阿尔山市公安局伊尔施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原件一份、2012年8月14日阿尔山市林海街兴林居委会的证明原件一份、2013年8月13日证人依某某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婚姻关系且被告张某已经离家出走多年。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科右前旗房屋产权登记换发证申请表(一)一份、科右前旗房屋产权登记换发证勘丈调查表(二)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现居住的位于阿尔山市面积为74平方米砖木结构的房屋,于1988年8月2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产权登记在张某名下;附属房屋包括面积为66平方米的板夹泥平房一座、面积为42平方米的板夹泥仓房一座,附属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以上三座房屋均在同一个院内。被告张某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1979年5月1原被告结婚后,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睦,且缺乏沟通,不注重感情培养。被告张某于2002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在离家出走期间未尽到照顾家庭的义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之可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阿尔山市公安局伊尔施边防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阿尔山市林海街兴林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人依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阿尔山市面积为74平方米砖木结构的房屋及附属的板夹泥平房一座、板夹泥仓房一座,康佳牌29寸彩电一台,荷花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柜一台,沙发床一个,老式衣柜三个,行李两套及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因被告张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科右前旗房屋产权登记换发证申请表(一)、科右前旗房屋产权登记换发证勘丈调查表(二)等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阿尔山市面积为74平方米砖木结构的房屋,以及坐落于同一院内的附属房屋板夹泥平房一座、板夹泥仓房一座,康佳牌29寸彩电一台,荷花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柜一台,沙发床一个,老式衣柜三个,行李两套归原告所有。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商文义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张书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晶晶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一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一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loz1loz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loz2loz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loz3loz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loz4loz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loz5loz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