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熊金花诉刘长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金花,刘长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666号原告熊金花,女,汉族,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万剑锋,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国开,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坤,男,汉族,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马闻闻(被告刘长坤的妻子),住山东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负责人陆丰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树立,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熊金花诉被告刘长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金花的委托代理人万剑锋、被告刘长坤的委托代理人马闻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金花诉称,2013年3月7日8时许,被告刘长坤驾驶沪CF某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处,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警方认定原告熊金花、被告刘长坤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7,570.66元(含伙食费403元)、误工费8,000元(每月2,00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4,500元(每天50元计算90天)、营养费2,400元(每天40元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每天20元计算31天)、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17,40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余额由被告刘长坤承担60%。被告刘长坤辩称,答辩人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要求按责任承担,其余诉请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费用答辩人同意承担60%赔偿责任。事发后答辩人已付原告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医疗费,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收入减少情况无法确认,故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8时许,被告刘长坤驾驶沪CF某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处,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警方认定原告与被告刘长坤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熊金花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1、12肋骨及T12椎体、L1-L3右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事发后,被告刘长坤已付原告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其余费用均系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各按每日40元计算。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受损害的结果等因素,酌定3,000元。5、衣物损失费、交通费,根据事故情况酌定各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金花医疗费47,16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2,400元,计50,187.66元中的10,000元(已支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金花残疾赔偿金34,802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计41,802元;三、被告刘长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金花医疗费47,16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计56,987.66元,扣除本判决第一项后余额中的60%计28,192.60元,被告刘长坤已付12,000元,尚需支付16,192.60元;四、驳回原告熊金花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1元,减半收取计1,060.50元,由被告刘长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美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