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驿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青鸣诉被告宋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鸣,宋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643号原告杨青鸣,男,汉族,1986年12月生。委托代理人杨新宽(杨青鸣之父),男,汉族,1962年11月生。委托代理人赵玉景,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青,女,汉族,1981年11月生。委托代理人宋鲁申(宋青之父),男,汉族,1956年7月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员工。原告杨青鸣与被告宋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宽、赵玉景、被告宋青委托代理人宋鲁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青鸣诉称,2011年11月28日,宋青驾驶豫QXX**小型汽车与原告相撞,致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宋青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青鸣无事故责任,其接受住院治疗,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万元,宋青驾驶豫QXX**汽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467271.57元,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限于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宋青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宋青辩称,原告诉求医疗费其已支付113892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12时50分,宋青驾驶的豫QXX**(临时号牌)小型汽车因身体不适突然晕厥闯红灯先后与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杨青鸣及文德源驾驶豫QXX**小型汽车,许亚楠驾驶豫QXX**小型普通汽车相撞,致杨青鸣、文德源及豫QXX**小型汽车乘车人朱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宋青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青鸣、文德源、许亚楠、朱妍无事故责任。杨青鸣受伤后,在驻马店第四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034.3元,驻马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0天,支付医疗费58622.07元,诊断为左股骨头骨折并左髋关节脱位,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顶皮下血肿。后又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23485.5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2013年1月20日,原告单方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临鉴字第78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杨青鸣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左侧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存留,骨折愈合后需行两处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20000元,左侧股骨头坏死,需行二次股骨头置换,约需费用100000元。两项共计12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申请重新评定,本院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该所出具武爱法(2013)临鉴字第046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34%,鉴于目前仍肿痛不适,尚需活血化瘀,促骨愈合,择期髌骨取出内固定物等康复性治疗。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万元。其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如确需进行人工关节置换,建议按实际费用确定。该所武爱法(2013)临鉴字补第004号鉴定意见书,2013年7月16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程记录;患者杨青鸣左股骨头坏死,需行左髋关节置换术,估计全髋关节置换手术费用为十万只十五万元之间,补充鉴定意见为根据专家意见及相关规定,被鉴定人杨青鸣左股骨头坏死,需行左髋关节(全髋)置换术,需人民币12万元,杨青鸣在诉讼中提供6197元交通费票据和8118元住宿费票据。宋青驾驶豫QXX**小型汽车车主为宋青,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宋青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13891.99元。杨青鸣户籍为农村居民,根据其提供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其为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桑王庄居委会居民,该居委会1994年已处于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规划区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青作为豫QXX**车主和肇事司机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83141.88元,后续治疗费1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240天中心医院×20元+5天×50元北京医院)。营养费2450元(10元×245天)。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残疾赔偿金故按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139009.8元(20442.62元×20年×3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计算为23355元(20442.62元/年÷365天×417天定残前一天)。护理费计算34070.4元(25379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245天×2人)、交通费、住宿费为10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被告履行能力、酌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47077.08元。根据责任认定宋青承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2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127077.08元,应由被告宋青承担。鉴定费12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宋青负担1000元。故宋青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28077.08元,但宋青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13891.99元应予扣除。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青鸣赔偿款320000元。二、限被告宋青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青鸣赔偿款14185.09元。三、驳回原告杨青鸣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原告杨青鸣负担1350元,被告宋青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朝晖审 判 员  马 伟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任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