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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6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与陈雪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陈雪静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6143号原告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东外大街22号(工业大厦三层306室)法定代表人王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迪,女,1991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铁荣霞,女,1960年1月23日出生。被告陈雪静,女,1959年12月26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雪静(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迪、铁荣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10年11月进驻×小区,接受该小区物业公司的委托提供供暖服务工作。在供暖服务期间内,我公司的供暖工作完全符合京政容发(2010)126号《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贯彻执行住宅采暖室内空气温度测量方法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达到了供暖标准。经我公司贴催费通知、打电话、多次上门找被告协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由于该小区采取的是集中供暖方式,故按照京价(商)字(2001)372号《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的规定,每供暖季供暖费为每建筑平方米30元。被告居住在×小区,我公司的供暖运行工作完全符合北京市相关规定,但被告在享受了供暖服务后,拒不支付供暖费用。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2010年度至2013年度的供暖费共计7308元;2、供暖费滞纳金452.7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1.2平方米。2010年,原告与×小区开发商北京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合同能源管理——锅炉房及其供暖系统能源托管合同》,约定×小区二区与四区锅炉房供暖、供热由原告负责运行和管理,合同履行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原告向小区业主收取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采暖季30元/建筑平方米。2011年1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向原告颁发《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对原告负责供热的×小区401号—426号楼所用5号、6号锅炉房给予备案登记。另查,原告、被告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对被告进行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但均未送达成功,故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公告送达。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合同能源管理——锅炉房及其供暖系统能源托管合同》、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署书面供暖协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自2010年起其已负责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供暖服务,为涉案房屋提供实际供暖服务,原、被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应当缴纳供暖费用,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滞纳金缺少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雪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交纳二〇一〇年度至二〇一三年度的供暖费共计七千三百零八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含开庭公告费260元及公告本判决的费用),均由被告陈雪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蓓丽人民陪审员  张金芳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倪世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