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前民初字3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敏诉被告巩占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敏,巩占海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原 告 王 淑 敏 诉 被 告 巩 占 海 餐 饮 服 务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前民初字3991号原告王淑敏,现住前郭县。被告巩占海,53岁,现住前郭县。原告王淑敏诉被告巩占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敏诉称,2006年1月至2011年6月,被告时任前郭县达立巴乡达里巴村团书记期间,在原告开的宴丰美食城吃饭,欠饭费合计1783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是村上的招待费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饭费17830元。被告巩占海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至2011年6月,被告任前郭县达立巴乡达里巴村团书记期间,在原告经营的宴丰美食城吃饭,欠饭费合计1783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饭费,并向法庭提供了饭费明细单,且被告在明细单上均有签名,原告的请求证据确凿,被告应予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占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淑敏餐饮费17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2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淑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