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行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结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平行初字第00049号原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马忠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炳坤,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焦锋,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于兆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慧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世博,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代红梅,女,1970年10月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忠生,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显明,本溪市平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2)90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炳坤、焦锋,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高慧新、曹世博,第三人代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2)90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内容是:申请人代红梅于2012年11月20日向我局提出吴运军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法受理。申请人自述,2012年8月13日19时许,吴运军在单位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调查核实,2012年8月13日19时20分许,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吴运军骑摩托车下班途中,行至省道106线阿家岭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本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吴运军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吴运军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同意认定为工伤(亡)。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吴运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吴运军家属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吴运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吴运军的死亡原因;3、本公交认字(2012)第2105022012008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吴运军死亡时间、地点、所负责任;4、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李某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吴运军死亡当天下班离开单位的时间;5、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某做的调查笔录,证明吴运军死亡当天下班离开单位的时间;6、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吕某做的调查笔录,证明吴运军死亡当天办理了调转手续;7、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晓兵做的调查笔录,证明吴运军死亡当天下班离开单位的时间;8、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晓明做的调查笔录,证明吴运军死亡当天下班离开单位的时间;9、吴运军户口复印件,证明吴运军家庭住址。原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对于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吴运军在工作调转期间正常上班时间为早8点,其下班的时间应当为16时,被告对此事实没有进行确认,并且认为吴运军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被告任意扩大合理下班时间的解释和适用,吴运军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四条第六项中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法定要件,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2)90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向法庭举出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炼铁厂字(2012)51号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文件,证明白班时间为早8时至晚16时。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代红梅于2012年11月20日向我局提出吴运军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法受理。吴运军死亡当天在其办理调转手续并整理完个人物品后,一直在班组,最终于当晚18时50分左右与其班组同事一同下班,这一事实能够证明吴运军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亡)。第三人代红梅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认为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原告的主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能够证明第三人代红梅向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吴运军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2、证据3因原告与第三人对以上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吴运军的离厂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18时50分许,因原告与第三人对此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吴运军在2012年8月13日到单位办理调转工作相关事宜并于晚18点50分左右离厂;证据6能够证明吴运军在2012年8月13日到单位办理调转工作相关事宜;证据7能够证明吴运军事发当天的离厂时间为18点50分左右;证据8能够证明事发当天吴运军与其同事刘晓明于18点50分许一起离厂的相关情况;证据9因原告与第三人对此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此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单位对其职工具体工作时间的相关规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代红梅的丈夫吴运军系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8月13日吴运军驾驶摩托车下班途中于19时20分许行至省道106线阿家岭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本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吴运军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本公交认字(2012)第2105022012008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运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第三人于2012年11月20日向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吴运军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具本人社工认字(2012)90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吴运军的死亡为工伤(亡)。原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溪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本溪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本政行复决字(2013)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原告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故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定职权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2)902号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吴运军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否属于其合理的下班时间,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法定情形。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李某做的询问笔录内容,与被告对李某、吕某、于晓兵及刘晓明的询问笔录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吴运军于2012年8月13日到工作单位办理调转工作手续相关事宜并于当晚18点50分许离厂的事实情况。原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然主张单位内部对职工上、下班具体工作时间有明确规定,事发当日亦未对吴运军安排相关工作,但经过庭审调查在事发当日用人单位在吴运军办理工作调转相关事宜期间并没有对其明确告知具体上、下班时间。吴运军在离厂前后亦未从事与工作无关的其他事宜,其按照与工友相同的下班时间离厂并无不当。吴运军离厂时间应属合理下班时间范围,其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四条第六项中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法定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伤(亡)。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亚诺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人民陪审员 周亚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