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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孙晶与广州欣瑞化妆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广州欣瑞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晶,广州欣瑞化妆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广州欣瑞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949号原告:孙晶,女,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石,沈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州欣瑞化妆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5533613-0)负责人:顾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善坤,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广州欣瑞化妆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835511-X)法定代表人:于晓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善坤,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晶与被告广州欣瑞化妆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广州欣瑞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晓飞(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石,被告广州欣瑞化妆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广州欣瑞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善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晶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6日通过正式招聘的形式到被告处工作,被聘为行政部内勤一职,试用期为一个月,但是被告直至2012年7月1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尽职尽力,但被告从2012年11月就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元;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拖欠的工资12284元;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的五险;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欣瑞化妆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身为企业高管,知道跟员工怎么签订劳动合同,至于因为什么没有签订,我方不清楚,企业高管有义务配合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我方需要回去核实原告的银行流水账单。补缴五险问题,我方没有异议。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我方没有与公司任何员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被告广州欣瑞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同广州欣瑞化妆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通过正式招聘的形式到被告处工作,被聘为行政部内勤一职,试用期为一个月,工资为每月1800元及350元补助。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履行时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1月工资、12月部分工资、2013年1月至6月工资,共计人民币11818.5元。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沈河劳人不字(2013)2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了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的五险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新员工入职通知、员工异动表、试用期转正申请表、银行流水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4300元(2,150元×2个月)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能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1818.5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6月30日期满,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3225元(2150元×1.5个月),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人民币27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新员工入职通知书具备了合同的主要要件,应该视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而《新员工入职通知书》中并未具备上述所要求的条件,因此不能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该项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欣瑞化妆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晶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4300元;二、被告广州欣瑞化妆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晶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1818.5元;三、被告广州欣瑞化妆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700元;四、被告广州欣瑞化妆品有限公司对以上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孙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广州欣瑞化妆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广州欣瑞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抗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广州欣瑞化妆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广州欣瑞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代理审判员  张晓飞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皓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