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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仲执审他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0

案件名称

泸州强生药业有限公司申请文丽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泸州强生药业有限公司,文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合江仲执审他字第10号申请人泸州强生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被申请人文丽,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申请人泸州强生药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文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合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合劳人仲调字(2013)第52号仲裁调解书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经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合劳人仲调字(2013)第52号仲裁调解书,调解:被申请人文丽应于2013年11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补偿费420元。该调解书于2013年11月21日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申请人文丽未履行相应义务,申请人泸州强生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认为,合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未按裁决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合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人仲调字(2013)第52号仲裁裁决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良佐审 判 员  张月华人民陪审员  王富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