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魏东方与李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东方,李水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186号原告:魏东方。被告:李水梅。原告魏东方诉被告李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北达、刘理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水梅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李水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东方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2012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4月前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借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魏东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80,000元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4月前偿还借款。被告李水梅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80,000元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4月前偿还借款。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故引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水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东方借款80,000元;二、被告李水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魏东方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李水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水梅负担(此款原告魏东方已预交,被告李水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付给原告魏东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政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湘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