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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岚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元庆、丁玉峰、丁兆足、王敦香、丁元宝、魏成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元庆,丁玉峰,丁兆足,王敦香,丁元宝,魏成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商初字第474号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吕日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瑶,男,系该社职工。被告:丁元庆,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丁玉峰,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丁兆足,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王敦香,女,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丁元宝,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魏成英,女,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岚山联社”)诉被告丁元庆、丁玉峰、丁兆足、王敦香、丁元宝、魏成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瑶及被告丁元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玉峰、丁兆足、王敦香、丁元宝、魏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岚山联社诉称:被告丁元庆经被告丁玉峰、丁兆足、王敦香、丁元宝、魏成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10月26日到期。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且一直未偿还本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元庆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暂无偿还能力,请求延期还款。案经送达,被告丁玉峰、丁兆足、王敦香、丁元宝、魏成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岚山联社与被告丁元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11月29日间向被告杨克华提供贷款8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上述期限和借款金额内,丁元庆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资金,丁元庆应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丁元庆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丁兆足、丁元宝签订最高额为104000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丁兆足、丁元宝对丁元庆在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11月29日间向原告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1月10日,被告丁玉峰、王敦香、魏成英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人承诺函,承诺对丁元庆向原告申请的80000元贷款共同履行保证合同义务。2011年11年12月23日,原告给付被告丁元庆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贷转存凭证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10.3866‰,借款期限为2011年12业23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其他利息及借款至借款到期日一直未予偿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岚山联社与被告丁元庆、丁玉峰、丁兆足、王敦香、丁元宝、魏成英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人承诺函,均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丁元庆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逾期还款,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丁玉峰、丁兆足、王敦香、丁元宝、魏成英系上述借款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元庆于判决生效后10日被给付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二、被告丁元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0.3866‰计算,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及逾期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5.5799‰计算,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应付款之日止)。三、被告丁玉峰、丁兆足、王敦香、丁元宝、魏成英对上述两项给付内容在最高额104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专递送达费180元,均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邱囡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