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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7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光大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高端制造业(房山)基地管理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光大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高端制造业(房山)基地管理委员会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大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3号楼502室。法定代表人汤笑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阳,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高端制造业(房山)基地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交道东大街5号。法定代表人周文海,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赵建斌,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光大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天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高端制造业(房山)基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端制造业管委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1010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高端制造业管委会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2月2日,高端制造业管委会与光大天津公司签订《北京高端制造业基地基础设施建设融资财务顾问协议》(以下简称《顾问协议》),约定高端制造业管委会与光大天津公司寻找的投资人设立投资于基地范围内基础设施及相关项目的投资公司。协议签订后,高端制造业管委会向光大天津公司支付了顾问费,但光大天津公司未按约给高端制造业管委会找��投资人,也未成立投资公司。为此,高端制造业管委会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光大天津公司返还已经收取的服务费等。一审法院向光大天津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光大天津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在《顾问协议》中没有约定发生争议后由一审法院管辖,同时根据高端制造业管委会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北京市房山区是合同的履行地,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依据法律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天津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顾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愿意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聘请乙方作为财务顾问,为甲方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融资服务”,同时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与乙方寻找的投资人共同设立投资于基地范围内基础设施及相关项目的投资公司”,从上述约定来看,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服务于北京高端制造业基地基础设施建设和融资事项,北京高端制造业基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进而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顾问协议》的履行地在北京市房山区,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光大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天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光大天津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所依据的涉案合同中的第一条和第二条均没有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的约定和规定。光大天津公司提供的是一种中介服务,即为高端制造业管委会寻找目标对象(提供资金),对于找到的目标的地域范围并未有明确约定或限定(甚至可能为大陆以外的目标客户),同时该合同第二条中是光大天津公司找到的目标客户��投资人与高端制造业管委会预设立的公司将在北京市房山区,并未约定光大天津公司的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房山区。依据高端制造业管委会起诉书中的记载,光大天津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天津市,高端制造业管委会的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不涉及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同时双方并无约定发生争议由一审法院管辖,且高端制造业管委会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北京市房山区是合同的履行地。高端制造业管委会系北京市房山区政府的职能部门,有恶意规避法律管辖之嫌。依据法律的规定,本案应由光大天津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天津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据此,光大天津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天津市人民法院审理。高端制造业管委会对光大天津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高端制造业管委会依据其与光大天津公司签订的《顾问协议》等证据提起的诉讼,故属合同之诉,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现根据《顾问协议》的约定,光大天津公司作为高端制造业管委会聘请的财务顾问,为“北京高端制造业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融资服务,故该基地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应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光大天津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光大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天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濡代理审判员  刘红艺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