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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付颖杰与被告白明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白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马洪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孙荣平,迁西县太平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白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29日定亲,定亲前后被告向我索要彩礼款40000元,定亲款4200元,首饰折款10195元,亲戚礼款2000元,合计56395元。2013年4月28日,我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结婚当天被告又向我索要彩礼40000元,上轿款880元,下轿款1100元,亲戚礼款4500元,合计46480元。上述两项合计总价款为102875元。我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找茬生气打架,并于2013年7月3日无故回到娘家居住,在我多次接其回家不归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我给予被告的彩礼等款项102875元。被告白某某辩称,我与被告确实是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19日定亲,2013年4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后,我与被告便在一起同居生活。我与被告定亲及举行结婚仪式时,并未两次向原告索要彩礼款80000元,只是收到了原告给予我的部分首饰,折款10195元及其他的杂款,至于原告是否给我家亲属款项我不清楚,也与我无关。另外,我与原告同居后才发现原告对我隐瞒了其生理有缺陷的事实,这是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订婚,经媒人王某某、王某乙手,原告给付被告白某某彩礼款40000元,亲朋贺礼款4200元,并为被告购买千足金项链一条及千足金戒指一枚,价款10195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举行结婚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亲朋贺礼款4500元。原、被告同居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白某某于2013年7月3日回娘家居住。被告白某某娘家陪送物品有:美的立式空调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微波炉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电饭锅一台、行李4套、床单2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售货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白某某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已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可以酌情减少彩礼款的返还数额。原告付某某为被告白某某购置的千足金项链及千足金戒指,数额较大,属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白某某返还给原告付某某彩礼款60000元为宜。被告白某某娘家陪送的物品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付某某应予返还。原告付某某给付被告白某某的亲朋礼钱及其他杂款,应认定为赠予行为,原告要求返还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某彩礼款人民币60000元;二、原告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白某某娘家陪送物品:美的立式空调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微波炉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电饭锅一台、行李4套、床单2套;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元,减半收取1187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356元,被告白某某承担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春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