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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马春娟、马文凤等与王林仙、马文超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娟,马文凤,马文巧,马文芬,王可人,王林仙,马文超,马雅芹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马春娟。原告马文凤。原告马文巧。原告马文芬。原告王可人。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九可,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仙。被告马文超。被告马雅芹。被告马文超、马雅芹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林仙,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徐家宅路***号,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明村***号。原告马春娟、马文凤、马文巧、马文芬、王可人与被告王林仙、马文超、马雅芹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民独任审判。2013年6月4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春娟、马文凤、马文芬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九可、被告马文超、王林仙(暨被告马雅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娟、马文凤、马文巧、马文芬、王可人诉称:上海市闸北区徐家宅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徐家宅路房屋)的拆迁款全部用于购买319地块H幢1506室和桥东7幢7-7东单元1602室两处房屋。319地块H幢1506室即后来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506室房屋)。在办理订房确认手续时,上述两处房屋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其中1506室房屋动用拆迁补偿款人民币576937.50元。原告曾提起(2011)闸民三(民)初字第2529号案件(以下简称第2529号案件),该案确认各当事人在拆迁补偿款中应得的份额,但未对安置的房屋进行确权。现请求判令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共同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252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诉请主张是依据法院生效判决,马文芬、王可人也是被安置人员。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1506室房屋预告登记在被告马文超、王林仙名下,由于前案诉讼中1506室房屋的大产证尚未办出,所以前案中没有对1506室房屋做出具体判决,由于两被告是预告权利人,所以原告起诉两被告。3、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1506室房屋价格暂计为595170元,低于原告应得的补偿款金额。4、安置协议、过渡协议、用房单、安置房预约单两份、动迁费用发放凭证,证明徐家宅路房屋的动迁安置情况。被告王林仙、马文超、马雅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506室房屋是被告自己出资购买的。至于原告经法院判决应分得的补偿款是针对徐家宅路房屋拆迁取得的,徐家宅路房屋采取的是货币安置补偿的方式,所以被告自己出资购买了1506室房屋。当时被告一共用动迁款购买了两套房屋,购房时父亲马佑朝还在世。被告动迁后与父亲马佑朝共同生活,所以被告为自己家庭及父亲购买了两套房屋以供居住。父亲去世时已经明确父亲的遗产全部给被告马文超继承。马佑朝在动迁时委托马文超操作动迁事宜。若原告想要房屋可以直接与动迁组协商。被告为了购房还支付了房屋差价款。法院判决原告应取得的是母亲的遗产份额,前案中法院判决后,被告致电法院称已经准备的相应的补偿款要支付给原告,但是原告不愿领取。被告购买1506室房屋是为了自住的。经审理查明:徐家宅路房屋系私房,原为马佑朝、王桂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徐家宅路房屋于2005年起用于对外出租,此后本案原、被告及马佑朝均不居住该房屋。拆迁前,徐家宅路房屋内有马佑朝、马文芬及王可人、马文超、王林仙、马雅芹六人的户籍。马佑朝、王桂兰夫妇育有马春娟、马文凤、马文巧、马文芬、马文超五个子女。王可人系马文芬的儿子。马文超与王林仙系夫妻关系,马雅芹系马文超与王林仙的女儿。王桂兰于2004年3月死亡。2010年5月,马佑朝户与上海国投置业有限公司就徐家宅路房屋拆迁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国投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马佑朝户房屋货币补偿款XXXXXXX元及其他补贴及奖励392398元,共计XXXXXXX元。马文超选购了319地块H幢1506室房屋(总价576937.50元,建筑面积45.25平方米)及桥东7幢7-7东单元1602室房屋(总价XXXXXXX.80元,建筑面积89.86平方米)两套配套商品房。上述两套房屋房款均由上海国投置业有限公司在马佑朝户拆迁补偿款中扣除,马佑朝户还需支付房款差价209840.30元。2010年12月马佑朝死亡。2011年12月19日马春娟、马文凤、马文巧、马文芬、王可人至本院起诉马文超、王林仙、马雅芹,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徐家宅路房屋拆迁补偿款并要求马文超、王林仙、马雅芹共同给付马春娟、马文凤、马文巧各309001.87元、给付马文芬、王可人432335.20元。该案审理中,马春娟、马文凤、马文巧、马文芬、王可人提出不愿接受现金安置,要求以马春娟、马文凤、马文巧、马文芬、王可人应得之拆迁补偿款份额购买1506室房屋,如目前不能确权,则要求法院确认各人在拆迁补偿安置款中应得的份额。2012年3月6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上海市闸北区徐家宅路XXX号房屋拆迁所得XXXXXXX元安置补偿款中,962676元属马佑朝的遗产,231800元归原告马文芬、王可人共有,234198元归被告马文超、王林仙、马雅芹共有,121800元归原告马春娟所有,121800元原告马文凤所有,121800元归原告马文巧所有。2012年4月19日上海龙盛置业有限公司与马文超、王林仙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马文超、王林仙向上海龙盛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46.68平方米,房价款为595170元;2012年3月31日前交房;2012年7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2012年5月23日马文超、王林仙就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现桥东7幢7-7东单元1602室房屋未交房。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以1506室房屋安置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动迁款。本院认为:徐家宅路房屋为私房,因此,拆迁人给予的房屋货币补偿款及其他补贴、奖励费等款项应由各共有产权人按产权份额及款项的明确指向进行分配。至于五原告主张以1506室房屋对原告进行安置,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单位提供的安置房应优先考虑居住在徐家宅路房屋内的产权人的生活保障和安置需求,桥东7幢7-7东单元1602室及1506室房屋应用于马佑朝及三被告居住。在房屋拆迁时对非居住共有产权人应主要考虑其价值补偿的利益,而非居住保障利益,况且五原告他处有房,五原告以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为宜,故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春娟、马文凤、马文巧、马文芬、王可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7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一心审 判 员  陶伟民人民陪审员  何柏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龚 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