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陈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49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赵鑫,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蔡国民,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鑫、蔡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1000吨钢材,并约定前300吨由原告以垫资方式到工地现场,剩下700吨钢材被告现款现付,双方在合同第六项第三条约定,被告如果在该项工程中途向他人购买钢材以致减少本合同订货总量的,应按订货量每吨1000元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在第八项约定,如果被告在六个月内不能还清垫付的300吨钢材款,按垫付钢材款总额万分之16.7,每日计息付给原告。2013年3月6日起原告陆续给被告提供钢材合计380吨,后被告违约,向他人购买剩余620吨钢材,并拖欠原告垫付的钢材款,原被告多次就此事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62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3年9月17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856元,直至还清原告垫付的钢材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房产证复印件、被告基本信息表,证明:1、原告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二、钢材购销合同、销货清单、欠条,证明:1、原、被告签订钢材购买合同,并约定合同项下双方的权利义务;2、被告自2013年3月6日起到2013年6月5日,共向原告购买钢材合计380吨;3、被告违约的事实;4、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钢材款1261225元;5、被告自2013年9月17日起每日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1856元,直至还清原告垫付的钢材款为止。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事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1、答辩人并未向他人购买剩余的钢材,也未拖欠原告任何钢材款,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依据;2、答辩人欠原告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了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振宇公司),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原告说多次与答辩人协商未果,不是事实,买卖合同已经在2013年8月31日在他人的协调下解决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提供证据如下:一、证人宛新安、谢小丽、郭美丽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陈某与唐某某的钢材买卖合同经振宇公司负责人刘亮、宛新安出面协调,陈某向唐某某所负债务转移给该公司,并由该公司先行支付唐某某50万元,陈某与唐某某终止买卖合同,唐某某销毁合同等相关事实。二、分路口信用社视频监控,证明2013年8月31日下午,振宇公司指派宛新安、谢小丽二人到分路口信用社给唐某某打款,唐某某于查收后撕毁合同的客观事实,间接证明陈某将债务转移给振宇公司,陈某与唐某某之间合同终止的事实。三、信用社电子转账单据,证明2013年8月31日,振宇房公司通过会计谢珊珊向唐某某转账50万元。四、宛新安、刘亮的证言,证明经过协商原被告双方解除并终止了合同,被告将债务转移给振宇公司。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三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二,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该份合同被告方认为现已经无效,双方在2013年8月31日已经协商解决了,且原告已经将合同撕毁;欠条恰恰证明被告陈某不欠原告的钱,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欠条上并没有陈某的签字,陈某并不是债务人,还款日期是春节之前付清,原告向陈某主张是错误的;对证据三,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合同已经终止了,且当时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条款明显有利于原告方,认为条款是无效的,该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证据一,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出庭证人郭美丽的证言,认为证人系陈某工地员工且是朋友关系,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异议,证人刚开始说振宇公司代陈某付款后来又改口说公司把债务揽过去了,认为其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对证据二,对证明目的持异议,从视频上看不出原告撕毁的就是合同,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真实性不持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振宇公司代替陈某还款50万元。对被告证据四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对钢材款由振宇公司给付50万元及出具欠条的事实不持异议,对相关的违约责任,证人陈述的不是事实,不能说明合同终止,对证人证言持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方对原告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三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证据一、四证人证言,部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确认被告将对原告垫付的钢材款债务转移给振宇公司第三分公司并已支付50万元,下余由该第三分公司出具欠条,但并不能证实原告明确放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证据二提出异议,因该视频无声音,也看不出原告撕毁的就是合同,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初,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因承建分路镇裕龙城47号楼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1000吨钢材,合同第一条约定:前300吨由原告以垫资方式到工地现场,剩下700吨钢材被告现款现付,50吨为一次送货,货到付款,价格按中国钢材网马长江(钢材型号)每吨下浮70元,被告如不能做到货到付款则不享受此价格下浮优惠,并承担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垫付的300吨钢材款,被告自送货到工地现场第一天起在六个月内一次性无条件足额付清;价格按马长江的基础上加每天每吨以3元计算,吊费、运费、下车费由原告方承担。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原告如不能按时交货,则按应交货吨位每日每吨按六元计算违约金向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如不能按上述第一条约定支付钢材款,每逾期一日被告按应付款钢材款每日每吨六元计算违约金;被告如在该项工程中中途向他人购买钢材以致减少本合同订货量的,应按订货量每吨1000元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已垫付的钢材款总额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合同终止。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人民法院诉讼,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全部负担。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特别约定:如被告在六个月内不能还清垫付300吨钢材款,则按垫付钢材款总额万分之16.7,每日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再给被告十天期限以清偿货款,超出十天就视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3月6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钢材合计380吨,其中,原告垫付303.294吨钢材款,其余钢材现款现付。被告施工期间工程做不下去了,将承建工程交予振宇公司第三分公司,原、被告及振宇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宛新安等人于2013年8月31日口头协商,原告垫付的钢材款合计1261225元,由振宇公司第三分公司于当日给付50万元,下余761225元由该第三分公司出具欠条,承诺春节之前付清,原告在信用社查验收到50万元款后,宛新安向其素要合同,原告随手从包内拿出一纸张撕毁,宛新安等人并没有验看,被告本人也不在场。口头协商时,原告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购销钢材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购买足额的1000吨钢材量,仅购销380吨,显然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每吨1000元,违约金计62万元,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违约金应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违约金应以不超过186000元为宜。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垫付钢材款应在第一次送货至被告工地6个月后延长10天付清,否则承担垫付钢材款每日万分之16.7的利息,原告第一次送货为2013年3月6日,即被告应在2013年9月16日前付清原告垫付的钢材款,被告因工程做不下去将工程交予振宇公司第三分公司,由该公司为其支付了原告50万元,下余761225元该公司出具欠条,承诺农历春节前才付清,被告也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关于垫付货款利息约定每日万分之16.7,也过高,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利息也只应计算至农历春节。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人民法院诉讼,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全部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主张,“欠原告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了振宇公司,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买卖合同已经在2013年8月31日在他人的协调下解决了”,据证人证言,债务转移是事实,但原、被告并未形成书面协议,原告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撕毁的不是合同的原件,合同的原件尚在,故被告的反驳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违约金186000元。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垫付钢材款761225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农历春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4550元,由被告负担7275元,原告负担7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修胜审 判 员 于月华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