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周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60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路,化名高浩,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月2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5月19日被抓获,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路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5月,被告人周路使用高浩等化名,通过网络认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信任,然后在交往过程中采取秘密窃取方式,盗得被害人易某、肖某、刘某、陶某、谭某的财物共计价值80919元。被盗财物销赃后,全被被告人周路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周路以借钱给被害人为名将被害人刘某约至长沙市开福区异国风情大酒店8431房。两人外出吃饭过程中,被告人周路借故返回房内盗走被害人刘某一台白色苹果5手机。经价格证明:上述被盗手机价值4370元。2、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周路将被害人肖某约至长沙市开福区华悦大酒店1420房。次日,周路以帮肖某报销发票为名,诱骗肖某购买金器。返回房间后,周路趁肖某洗澡时盗走其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3000元及当日购买的金手镯一个,金手链一根,金项链一根。经价格证明:上述被盗金器价值14498元。3、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周路将被害人陶某约至长沙市芙蓉区七天酒店解放西路店518房。次日,周路以帮陶某报销发票为名,诱骗陶某购买手机及金器。后周路趁陶某外出洗头之机,返回酒店盗走陶某当日购买的一台苹果5手机、两条金项链。经价格证明:上述被盗手机及金器价值19130元。4、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周路将被害人易某约至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雅园宾馆某房间。当日,周路以帮易某报销发票为名,诱骗易某购买金器。后周路趁易某外出洗头之机,返回酒店盗走易某12700元现金及当日购买的耳环3对、金戒指2个、手链一根、项链一根。经价格证明:上述被盗金器价值7521元。5、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周路以帮被害人报销发票为名将被害人谭某约至长沙市岳麓区七天酒店湖大店2-502房。两人外出吃饭过程中,被告人周路借故返回房内盗走谭某包内97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易某、谭某、肖某、陶某、刘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证明书;视频资料;被告人周路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周路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路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周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 芳代理审判员 魏亮洁人民陪审员 严丽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