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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刘际好与林清便、张伟才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际好,林清便,张伟才,温州浙远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刘际好。委托代理人王学满、周礼明。被告林清便。被告张伟才(曾用名金伟才。被告温州浙远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章忠艇。原告刘际好为与被告林清便、张伟才、温州浙远鞋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故依法于同年8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际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满、被告张伟才(第一次未到庭)、被告温州浙远鞋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忠艇(第二次未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清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际好起诉称:2012年5月,被告温州浙远鞋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厂房装潢工程发包给被告张伟才。后被告张伟才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林清便。2012年6月,被告林清便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同年6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该工地脚手架上钻孔过程中,不慎摔落至地造成原告右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主治医生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2000元许。被告已支付1000元。2013年1月8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作出温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林清便之间的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林清便作为雇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州浙远鞋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张伟才,被告温州浙远鞋业有限公司、张伟才未提供安全施工设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对原告所诉赔偿金额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林清便、张伟才、温州浙远鞋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856.4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214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站在脚手架上钻孔,由于站在脚手架一边失去平衡不慎坠地受伤。原告住院时被告温州浙远鞋业有限公司的人交了1000元到医院。原告刘际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口打印件2份、公司基本情况1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就医、医嘱情况。证据3,司法鉴定书2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残等级及所需的三期期限。证据4,瑞安市农村卫生协会医疗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10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门诊医疗费用支出的事实。证据5,谈话笔录1份,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林清便,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证据6、鉴定费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被告林清便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伟才答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原告可能是他兄弟带过来在工地上做事的。公司把装潢工程包给我属实,我再把木工给被告林清便做。我没有相应的工程资质。公司和我结算是按平方面积计算的;我和林清便结算,但我们对价格没有具体讲。原告受伤时,被告温州浙远鞋业有限公司交了1000元到医院,是公司司机送原告到医院时垫付的。被告张伟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温州浙远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将工程承包给张伟才,但是室内装饰不一定需要有资质的来施工,因此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张伟才合法、有效;对于原告刘际好是否在公司受伤,我公司不清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并不应该对原告的受伤进行赔偿。即使原告是在我公司受伤,法院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话,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也过高。被告温州浙远鞋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7,2012年6月12日拍片报告单及2012年12月28日拍片报告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经拍片显示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并不是鉴定书中陈述的粉碎性骨折。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清便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刘际好提供的证据1-6,被告张伟才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但表示对原告的身份情况不清楚。2、认为证据2系伪造。3、对证据3表示看不懂,认为鉴定结论不正确。4、对证据4无异议。5、对证据5表示不清楚。6、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是错误的。被告温州浙远鞋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2仅反映原告只是远端骨折,司法鉴定书第二页里面说是粉碎性骨折,与门诊诊断叙述不一致。3、证据3鉴定书系原告私自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另外该鉴定书对原告的伤势进行夸大,与原告实际伤势不符,且与门诊病历反映的受伤情况不一致,应不予认可。4、对证据4中门诊病历上有记录的发票予以确认,其他不能确认。5、对证据5的谈话笔录内容表示不清楚。6、对证据6鉴定费发票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温州浙远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鉴定机构鉴定系根据片子来作出判断,而不是根据报告单上载明的文字内容来判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除证据4中的2份瑞安市农村卫生协会医疗费收据外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且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2份瑞安市农村卫生协会医疗费收据因无相应门诊病历印证,故不予采信。被告温州浙远鞋业有限公司虽依据报告单中载明的原告伤势为“右桡骨下段骨折”等内容对鉴定书表示异议并要求重新申请鉴定,但在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又未缴纳鉴定费,应视为其对鉴定书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被告温州浙远鞋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厂房装潢工程发包给被告张伟才。后被告张伟才又将木工分包给被告林清便。2012年6月,被告林清便雇佣原告刘际好在该厂房内从事木工工作;同年6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该工地脚手架上钻孔,由于站在脚手架一边失去平衡不慎坠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主治医生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被告已支付1000元。2013年1月8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作出温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号、23-1号两份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80元。另查明:1、被告温州浙远鞋业有限公司已替原告刘际好预缴医药费1000元。2、被告张伟才未取得相应装修工程资质,被告林清便未取得相应木工工程资质。3、原告刘际好为农业家庭户口。4、诉讼过程中,被告温州浙远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因被告温州浙远鞋业有限公司未预交鉴定费致使重新鉴定未果。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林清便雇佣原告刘际好从事木工工作,故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脚手架上钻孔时由于其疏忽大意站在一边致使其失去平衡坠地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林清便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州浙远鞋业有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张伟才没有相应资质而予以发包,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伟才在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而接受被告温州浙远鞋业有限公司厂房装修的业务,并且又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林清便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而予以转包,其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温州浙远鞋业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清便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伟才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结合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共计1656.4元。2、护理费,原告伤后一段时间内自理困难,需专人护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应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结合相关鉴定文书确定的护理期限60天,故其护理费应为6589.6元(40087元/年÷365天×60天)。3、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行业即农、林、牧、渔业27638元/年标准计算,结合相关鉴定文书确定的误工期限为210天(受伤之日2012年6月12日起至定残之日2013年1月8日止),故其误工费应为15901.3元(27638元/年÷365天×210天)。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其门诊及鉴定情况,酌情予以支持200元。5、营养费,综合参考原告病情及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被告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500元。7、鉴定费1480元,系合理费用并由相关票据证明,应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伤残赔偿指数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确定为10%;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以上款项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56931.3元;原告自行承担30%赔偿份额应为17079.4元;被告温州浙远鞋业有限公司承担10%赔偿份额应为5693.1元,并需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元;被告林清便承担40%赔偿份额应为22772.5元;被告张伟才承担20%赔偿份额应为11386.3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由被告温州浙远鞋业有限公司予以赔偿500元、被告林清便予以赔偿2000元、被告张伟才予以赔偿1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清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际好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772.5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转付。二、被告张伟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际好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386.3元;款交本院转付,交款方式同上。三、被告温州浙远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际好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193.1元;款交本院转付,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刘际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4元,由原告刘际好负担662元(已预交),由被告林清便负担551元,被告张伟才负担275元,被告温州浙远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16元(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黄怡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