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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齐志强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无业,;1992年2月1日因犯脱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1996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12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6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刑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2月2日被释放。2013年9月9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底,被告人齐某伙同胡某、王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商量,利用胡某从徐某家偷来的上千万元借条向徐某敲诈人民币150000元,并以徐某不将钱打入银行卡就将这些借条全部销毁相威胁,徐某被迫分两次共打入王某的银行卡人民币4600元,被告人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王某、朱某、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客户通知书》,《明细对账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与胡某等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依法不属犯罪中止,故被告人当庭辩解其属于犯罪中止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追缴被告人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齐某刑期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桂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