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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中刑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白明山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某,白明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曲中刑终字第22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男,1968年8月2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原审被告人白明环,男,1979年5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审理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白明环涉嫌犯故意伤害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九日作出(2013)宣刑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明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白明环与被害人白某某在宣威市宝山镇得马田村委会白家村白某某家住房前的路上因口角发生吵打,白明环用水果刀和钢筋致伤白某某。白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肺肺挫伤,左侧大量气胸,肺压缩约90%,纵膈向右偏移。经法医鉴定,白某某之损伤为重伤。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白明环到宣威市公安局宝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与白某某发生吵打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明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白明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要求被告人白明环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他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白明环与被害人发生吵打,双方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不适用防卫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白明环以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白明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宣告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以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被告人白明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的证言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病情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记录相印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白明环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白明环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生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上诉中提出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经审查,上诉人白某某一审中不提交任何经济损失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审法院驳回其诉求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白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志审判员 陈志刚审判员 崔新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建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