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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子民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与被告朱XX、朱XX、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朱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子民初字第00540号原告杨XX,男,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职工,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朱XX,男,1977年5月19日生,汉族,职工,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朱XX,男,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原告杨XX与被告朱XX、朱XX、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朱XX、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霞、韩小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XX撤回了对被告刘强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2011年10月23日,被告朱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XX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18个月,并由被告朱XX、刘强担保。后被告朱XX偿还了22万元的本金,并将利息清至2012年10月23日。后原告杨XX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朱XX立即偿还所贷原告杨XX78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2‰,利息从2012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朱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朱XX于2011年10月23日贷了原告杨XX的100万元,月利率为30‰,由朱XX、刘强担保。2、白绍平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中旬,被告朱XX来到原告杨XX家里协商还款事宜,当时还有任换霞在场。2012年11月中旬,被告朱XX一起来到神木县城皇冠饭店和原告杨XX协商还款事宜。3、任换霞的证言。证明2012年9-11月份原告杨XX向朱XX在打电话要钱好几次。2012年10月中旬,在原告杨XX的商铺原告杨XX向被告朱XX要过款。被告朱XX辩称,贷款条据是他自己出具的,借款数额、约定月利率、剩余78万本金未还,以及利息清至2012年10月23日,均无出入。就是原始条据中还款日期本来是“2012年4月23日”,因为原告杨XX和他催要没有办法偿还,他将还款日期改动为“2013年4月23日”。这个款他没有用,是被告朱XX用了,应该由朱XX还款,他不应该偿还这个款。被告朱XX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自己所提供的借据条中贷款到期时间是被告朱XX改动的,证人白绍平、任换霞证言均认可。被告朱XX对原告所举的贷款条据认可,称该贷款条据上的到期时间应是2012年4月23日,因贷款到期后,他为了推迟还款时间,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2012年4月23日改为2013年4月23日。对证人白绍平、任换霞的证言不认可,认为所证不是事实。本院对原告、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原始贷款条据中的贷款数额、约定利率,还款到期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的事实,因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白绍平、任换霞的证人证言,因其证言中不能说出准确的时间,均为“大约”、“打电话听说催款”之类的言辞,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朱XX也对该证言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3日,被告朱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XX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由被告朱XX、刘强担保。后被告朱XX偿还了22万元的本金,并将利息清至2012年10月23日。后被告朱XX在征得原告杨XX的同意后,将借条上的贷款到期日期2012年4月23日改为2013年4月23日。后原告杨XX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朱XX立即偿还原告杨XX借款78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2‰,利息从2012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朱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事实清楚,由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XX辩称该笔贷款由被告朱XX使用了,原告杨XX应该向被告朱XX要款,他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查,借款条据上被告朱XX是借款人,被告朱XX是担保人,至于借款谁使用了,并不影响借款、担保的事实的成立。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朱XX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XX人民币78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月利率22‰,利息从2012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朱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玉芝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师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