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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6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孙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6027号原告孙某,女,1987年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怀兵,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85年7月13日生,汉族。原告孙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效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兵,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27日生一女孩黄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根本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性格孤僻,脾气暴躁,夫妻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不仅如此,被告还无故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孩子的出生并没有使双方的感情好转,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早日结束错误的婚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女儿黄某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黄某2011年10月份自由恋爱相识,2012年3月6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孩“黄某某”。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有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孙某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及结婚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黄某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个女孩。双方共同生活中虽然因琐事产生纠纷,因误会产生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和标准。双方当事人应珍视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且婚生女孩黄某某年纪尚小,应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氛围,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互相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共同为双方关系的改善做出努力,以期恢复和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对原告孙某的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效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