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春旺与赵书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旺,赵书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745号原告张春旺,男,1957年2月2月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山西省阳泉市孟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进朝,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书光,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平乡县人。原告张春旺诉被告赵书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宪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国华、陪审员黄胜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书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旺诉称,2005年8月14日被告在我处购买钢球十五吨,价值52500元,被告因资金不足向我打下欠条,同年6月、8月、9月、11月还我款31000元,2007年4月3日被告又在我处购买钢球,又打下欠条16500元,2008年11月22日还款1000元,2009年9月13日还款500元,后被告又陆续还款19762元,至今还欠我16738元。我经常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推诿拒不还款,为此诉于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67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书光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书光于2005年8月14日和2007年4月3日分别两次在原告张春旺处购买钢球,因欠货款分别打下欠条两张,一张欠条上载明:“2005年8月14日欠购买钢球款52500元,同年6月、8月、9月、11月共还款31000元”。一张欠条上载明:“2007年4月3日欠钢球款16500元,2008年11月22日和2009年9月13日共还款1500元”。后被告赵书光陆续还款19762元,至今尚欠原告张春旺货款16738元未还。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书证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上载明的事项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500元。庭审中原告诉称的被告已还款19762元的事实,属于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500元减去19762元)16738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即被告赵书光应当承担偿付原告货款16738元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书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旺货款1673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宪坤审 判 员 马国华人民陪审员 黄胜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