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丁秀芹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宽广超市有限公司、江沿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秀芹,丰宁满族自治县宽广超市有限公司,江沿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丁秀芹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宽广超市有限公司被告江沿飞原告丁秀芹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宽广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宁宽广超市)、江沿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丰宁宽广超市委托代理人、被告江沿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上午10时多,原告去丰宁宽广超市购物,当原告步入宽广超市西门门厅时,脚下突然一滑摔倒在地,细看脚下被滑倒物是半块带皮的烤肠。原告摔伤后身体剧烈疼痛,不能站立,不能行走,烤肠老板江沿飞的妻子带原告去丰宁中医院检查,医生开了口服药。原告回家服药2天后仍不见好转,由家人陪护去丰宁县医院做检查,CT显示原告左腱髋骨、盆骨骨折,于3月30日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4252.00元,住院期间宽广超市为原告垫付治疗费50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2252.00元,庭审中确认为42801.02元。被告丰宁宽广超市辩称:原告摔伤是因为踩到被告江沿飞烤肠摊掉落地上的烤肠所致,应由被告江沿飞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走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摔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我超市并无侵权行为和过错。按照我超市与被告江沿飞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江沿飞承担摊前卫生。同时超市设有保洁人员,对商城进行巡回保洁,我超市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我超市不应担责。原告要求我超市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我超市垫付的5000.00元,原告应返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丰宁宽广超市的诉讼请求。被告江沿飞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宽广超市通道受伤是事实,但江沿飞不是直接侵权人,也不是超市管理人,没有义务赔偿原告。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宽广超市走道,不是被告江沿飞租赁使用地,被告江沿飞也无义务管理超市走道。总之,被告江沿飞没有义务赔偿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江沿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丁秀芹去丰宁宽广超市购物,在宽广超市西门门厅被告江沿飞烤肠摊前踩到一块丢落在地上的烤肠滑倒摔伤。原告伤后被江沿飞妻子送到丰宁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494.75元。2013年3月30日,原告病情不见好转,被家人送到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左耻骨、髋臼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12319.52元。出院时遵医嘱“禁止下地活动、2周后复查”。2013年5月31日,原告在大阁镇北园子村卫生室复查,支付医疗费512.00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0元。另原告主张误工费113天×60.00元/天=6780.00元、营养费4个月×900.00元/月=3600.00元、交通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0元、护理费60天×100.00元/天=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00元/天=10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42801.02元。另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承德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沿飞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即承德宽广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丰宁分店外租区处(促销区域)开展烤肠、炸串促销活动,租赁面积为5平米,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协议第11条约定:“在促销活动过程中,发生促销区域内的任何事故或纠纷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乙方应保证甲方不因该等事故或纠纷受到任何的损失或损害”。被告丰宁宽广超市雇佣两名保洁员对外租区卫生进行巡视清扫。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丰宁宽广超市给付原告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石玉申、刘桂华、孙国忠自书证明、丰宁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处方笺、丰宁县医院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书、大阁镇北园子村卫生室门诊收费收据及处方笺、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伤鉴字第058号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丰宁宽广超市提供的丁秀芹自书证明、保洁员岗位职责、劳动合同书、门店外租区商店街管理规范、宽广集团租赁协议书及收据、2013年4月12日原告丈夫宋文斌出具的收条、被告江沿飞提供的谢友良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滑倒摔伤的地点既是被告丰宁宽广超市的门厅走道,也是被告江沿飞烤肠摊位前。被告江沿飞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摔伤的地点不是其租赁使用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江沿飞与被告丰宁宽广超市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已经约定,发生促销区域内的任何事故或纠纷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该“促销区域”不应简单理解为被告江沿飞租赁的5平米场地,而应扩展至被告为销售促销商品而占用的公共通道,被告对该通道内因其促销活动而产生的安全问题也应尽到注意义务。被告江沿飞对掉落在地上的烤肠未及时发现,及时处理,以致原告滑倒摔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丰宁宽广超市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范围内,有责任确保其提供的服务设施是安全的,而超市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摔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定由江沿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由丰宁宽广超市承担30%赔偿责任。对原告丁秀芹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3326.27元;2、住院伙食费105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15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庭审中并未出具医疗结构建议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加强营养有利于原告更快恢复健康,故本院酌情支持两个月的营养费,即60天×20.00元/天=1200.00元;4、误工费:原告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所从事的行业,故本院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及司法实践,误工费确认为100天×37.16元/天=3716.00元;5、护理费:原告庭审中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出院时医嘱及司法实践,护理费确认为30天×60.00元/天=1800.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未出具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然因此次事故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是二被告均不具有侵害原告身体的主观故意,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丁秀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042.27元(其中被告丰宁宽广超市已给付原告50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沿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秀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042.27元的70%,即15429.59元;二、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宽广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的30%,即6612.68元,扣除先行支付的50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1612.68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承担200.00元,由被告江沿飞承担420.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宽广超市有限公司承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宝林代理审判员 李伟娜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丽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