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陈志昌与黄雪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昌,黄雪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117号原告陈志昌,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黄雪贞,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志昌诉被告黄雪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礼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雪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昌诉称,2008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信用卡还款,2008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购物,2013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他人还款,2013年1月到6月之间共计借款1500元用作他人还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1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1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黄雪贞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借欠款条据》一份,内容为:“本人黄雪贞现今天向陈志昌借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以前还欠壹万陆仟伍佰(16500元)。合共贰万壹仟伍佰元(215000元)。借欠款人:黄雪贞,住址:XXXX,身份证号:XXXX,2013年9月20日。”原告称出借款项后被告从未还款。原告陈述上述书面借据中关于借款本金的小写有误,应为“21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书面借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原告催告被告还款,因此被���应偿还借款21500元给原告。被告黄雪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雪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21500元给原告陈志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元原告陈志昌已预付,由被告黄雪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礼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锦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