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千商初字第0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昆山市广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昆山永硕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广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昆山永硕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千商初字第0322号原告昆山市广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季广路,组织机构代码59395549-3。法定代表人伍明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之扬,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永硕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机管路68号3幢,组织机构代码58234823-3。法定代表人毕于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克明,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市广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与被告昆山永硕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硕祥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富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之扬、被告永硕祥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克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安公司诉称:2012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我公司为被告加工机械零部件,共产生加工费80465.1元,我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了部分加工费。2012年7月12日之后,我公司继续为被告加工机械零部件,产生加工费2398.5元(未开具发票)。经核算,被告共结欠我公司加工费72863.6元。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结欠加工费,但被告借故拒绝支付。被告现处于停产状态。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7286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价款7286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未开具发票部分加工费2398.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永硕祥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予认可,双方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发票确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毕于朋签收,且已经到国家税务机关进行抵扣,但发票抵扣的行为不能单独用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确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毕于朋签字,但对账单的客户方是“北钜精机”公司,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毕于朋虽在对账单上的签字,但该签字行为不代表被告公司,货物实际上是送给“北钜精机”公司的。我方认为从对账单上看不出双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也看不出双方的交易、付款等合同要件的规定,当然,更看不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所称送货日期实际上在对账单上并不能反映,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无一能证据双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如何付款等其他合同必要的条件,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关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毕于朋与“北钜精机”公司的关系,我公司确认除了生意上存在合作关系外,没有其他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机械零部件。2012年6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费80465.1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毕于朋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0465.10元的增值税发票,毕于朋于当日签收了该发票,之后被告对该发票进行了抵扣。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加工费,尚结欠原告加工费70465.1元。2012年7月12日之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加工机械零部件,产生加工费2398.5元(未开具发票)。综上,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费72863.6元。原告向被告催讨结欠货款,但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毕于朋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北钜精机”公司仅存在生意上的往来,不存在其他关系。审理中,原告明确向本院表示: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未开具发票部分加工费2398.5元的请求,该部分加工费原告将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被告理应依约及时支付价款,拖延不付,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2012年7月12日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加工费共计80465.10元,其中被告已付10000元,故被告结欠原告2012年7月12日之前的加工费金额为70465.10元。关于2012年7月12日之后的加工费2398.5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明确表示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未开具发票部分加工费2398.5元的请求,该部分加工费原告将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该主张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费金额为70465.1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25日的对账单,毕于朋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毕于朋作为被告永硕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于朋的签字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毕于朋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该对账单的客户方是“北钜精机”公司,货物实际上是送给“北钜精机”公司的,毕于朋虽在对账单上的签字,但该签字行为不代表被告公司。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述,毕于朋与“北钜精机”公司仅存在生意上的往来,被告未能举证其签字行为系经过“北钜精机”公司授权的代理行为,未能举证原告提供货物确系“北钜精机”公司签收,亦未能就毕于朋在该对账单上签字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难以采信;第二,2012年7月1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80465.1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毕于朋于当日签收该发票,且被告已对该发票进行抵扣,根据以上事实,如果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毕于朋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不会签收增值税发票,也不会进行抵扣,故被告法定代表人毕于朋签收发票及进行抵扣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真实可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被告虽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加工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排除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关系,原告按照被告指定向第三人送货的可能性,且其陈述明显违反生活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拖欠原告价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永硕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广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价款共计7046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昆山永硕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广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价款70465.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广安公司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分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811元,由原告昆山市广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昆山永硕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8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富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倪佳平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