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三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平舆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潘守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舆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潘守国,张清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三终字第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城建局*楼。法定代表人韦全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留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守国,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翟向东,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华,男,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李建,��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舆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潘守国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舆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全福及委托代理人王留汉,上诉人潘守国的委托代理人翟向东,被上诉人张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清华原在平舆县××大道东段南侧,平舆县诚信粮油综合市场门面楼东侧有商业门面房三间,砖混结构,建筑面积70.78平方米,并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潘守国挂靠城建公司,对包括张清华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商业开发。2011年7月12日,以城建公司为甲方,负责人为潘守国,张清华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需拆迁乙方房屋,位于永乐大道东侧××市场门面楼东,门面房三间,砖混结构,2000年建成使用,门面房产权属个人所有。一、补偿安置标准:甲方在原地址上补偿给乙方门面房三间(框架结构),院内甲方所建住宅楼东西方向,东侧二楼一套。二、乙方向甲方购买车库一建,甲方应按成本价卖给乙方。三、此协议是经双方共同协商后达成一致,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一方违约,应付对方一切经济责任。甲方:潘守国(签名并按印),乙方:张清华(签名并按印)2011年7月12日。”协议签订后,潘守国拆除了张清华的该三间门面房,在该地段(含其他土地)建成商住楼一幢五层,在该楼后,潘守国建成五层住宅楼一幢。原告提交照片两张,证明楼房建成后应补偿给的房屋位置,其中门���房为诚信粮油市场东门面楼从西往东数第一、二、三间;住房为院内住宅楼从东往西数第一单元二楼(不包括车库)东户。潘守国对房屋的位置不持异议。另外,原告提交一份《法人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潘守国同志全权负责诚信粮油综合市场工程招标及相关事宜,委托期限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平舆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委托日期:2011、5、9。”2011年7月17日潘守国出具的:“拆除张清华房子保证施工进行出现问题有甲方负责。潘守国(签名并按印)”。证明潘守国有权与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庭审中提交一份公证书复印件,以潘守国为甲方,柳俊才为乙方,双方对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进行了公证。证明对拆迁户是1:1的补偿,因原告是粮油公司经理,在无奈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对该证据质证为:拆迁是协商解决,补偿标准不一样,该证据只能证明对柳俊才的补偿。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12日,以平舆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责人潘守国为甲方,张清华为乙方,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张清华向潘守国交付了用于拆迁的房屋,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交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潘守国辩称,其个人不具有开发资质,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潘守国个人虽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的资质,但其签订的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该���内容,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因此,对潘守国辩称的合同无效,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协议是在显失公平及受到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被告没有在一年内申请撤销或变更,且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协议是在胁迫情况下所签,故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潘守国虽是受平舆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其是拆迁安置的具体��控人,应与平舆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共同向张清华交付约定的门面房三间,院内住宅楼东西方向,东侧二楼一套。因此,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平舆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潘守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清华交付位于平舆县××大道东××路南,平舆县诚信粮油市场门面楼东新建门面楼门面房三间(从西往东数第一、二、三间);住房为院内住宅楼从东往西数第一单元二楼(不包括车库)东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平舆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潘守国不服,提起上诉称,潘守国与张清华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平舆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潘守国��应向张清华交付约定的门面房三间及住房一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时,平舆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一份《法人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常文兰同志全权负责诚信粮油综合市场工程招标及相关事宜,委托期限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9日。平舆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委托日期:2011、4、19。”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平舆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负责人为常文兰的法人委托书的委托日期为2011年4月19日,张清华提供的负责人为潘守国的法人委托书的委托日期为2011年5月9日。平舆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法人委托书的委托日期在前,张清华提供的法人委托书的委托日期在后,且平舆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潘守国亦不否认张清华提供的法人委托书的真实性。本案中,应以张清华提供的负责人为潘守国的法人委托书为准。潘守国在得到平舆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授权下,以平舆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张清华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张清华交付了用于拆迁的房屋,履行了合同义务。张清华要求平舆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潘守国履行协议,交付房屋,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平舆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潘守国依约定向张清华交付门面房三间及住房一套正确。综上,平舆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潘守国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平舆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潘守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美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