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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9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诉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9687号原告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琳琅大道花园小区3幢四单元二楼2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雄,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值,男,1984年2月6日出生,该单位项目经理。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207室。法定代表人王玉宝,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式军,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雄,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天津市龙意园项目的管道井隔墙工程的劳务作业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期、价款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切实地履行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全部竣工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95%,满一年后14日内支付5%的质保金。但被告在原告完成工程项目后,迟迟不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和支付合同价款,经过原告多次要求无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20000元及其利息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被告的计算,原告完成该工程的价款应为297145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本工程质保期尚未满一年,扣除5%的质保金后,被告实际应付原告工程款82287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天津龙意园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市武清区;分包工程名称:管道井隔墙工程的劳务作业;施工时间: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工期60天;本合同采取固定单价方式计算;轻工龙骨石膏板隔墙:每平方米100元,工料整包,约3107平方米(实际工程量以最终结算为准);按双方约定的工期完成全部合同内任务,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款的70%;工程全部竣工后两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款的95%;5%质保金,以质检站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后14日内支付(质保期为两年);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2年4月底,原告完成了施工。2012年7月1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分包工程量确认书》,最终确认原告的施工面积为2971.45平方米。2012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称其于2012年4月底完成施工,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对此,被告表示双方均认可该工程竣工验收是2012年7月15日,依照合同约定,工程全部竣工后两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款的95%,故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同时,被告还称依照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以质检站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后14日内支付(质保期为两年),现尚未到二年期限,故其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不应包含该5%的金额。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结算书》,《施工建议书》,《分包工程量确认书》,付款凭单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之后,原告依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两年,但同时还约定剩余5%的工程款为满一年后14日内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但应指出,结合本案的证据证明被告目前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9714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万元欠款的主张,依据不足,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该利息损失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为该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7月15日)之后的二个月,即从2012年9月15日起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九万七千一百四十五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给付自二○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四川省仪陇永春劳务开发有限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22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提代理审判员  高子惠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