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城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凤莲与李文员、李秋元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莲,李文员,李秋元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城民初字第130号原告李凤莲,女,1953年1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员(元),男,1959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秋元,男,1954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燕玉平,女,1977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李秋元之儿媳。委托代理人管文太,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凤莲与被告李文员、李秋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战强、被告李文员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守智、被告李秋元的委托代理人燕玉平、管文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莲诉称,1990年我村村委会分给我村小组9亩5分耕地,我村小组按人口数将9亩5分耕地分给我小组成员,我家分的5分4厘耕地。由于我委托李文员办理分地事情,分得耕地我一直没有耕种,现在我要求李文员返还我的耕地,李文员说耕地由李秋元耕种,李秋元说李文员耕种,二被告互相推诿,拒返还我的耕地,该纠纷经村委会多次组织调解,二被告始终相互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耕种我的5分4厘耕地;2、由二被告赔偿我22年种地收益4752元;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文员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2、原告要求我返还5分4厘耕地及赔偿4752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请。被告李秋元辩称,1、原告的诉称无事实根据、法律依据;2、从程序上讲,原告到目前为止,没有提供其取得用益物权之权属凭证及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之相关规定,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人民法院受理之范围,故应裁定驳回起诉;3、退一步将,即使原告的用益物权存在瑕疵,但原告的用益物权不确定,具体数量、边界均不清楚,无法对其用益物权进行保护,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请;4、从时效来看,占有返还原物的诉讼时效为1年,依据原告诉状之诉称,时效长达22年,远远超过了返还原物的时效规定,因此,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凤莲、被告李文员、李秋元均系马上乡赵信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1990年马上乡赵信村村委会将八里庄路南(农场刘家坟处)的9.5亩土地分给第二村民小组,当时被告李文员任第二村民小组组长。当时分地时被告李文员和赵国付负责分地,按人口数分地,被告李文员、李秋元家人口均是6口人,原告李凤莲家人口是4口人。原告李凤莲因没空,委托被告李文员办理分地之事,并称地挨着谁就让谁种。被告李文员述称,原告按人口及补地分得耕地5.4分,四邻为北邻李付元、西邻生产路、东邻赵春生、南邻李秋元。原告自分地以来,至今未耕种,被告李文员对此均已认可。李文员分的地在被告李秋元的地南边。庭审中被告李文员述称其分得耕地1.5亩、被告李秋元述称分得耕地1.1亩。被告李文员、李秋元均陈述双方又换地耕种,李文员陈述用1.5亩耕地换的被告李秋元东地1.2亩和西马上桥北0.5亩地,被告李秋元陈述用1.3亩和0.5亩换的李文员1.6亩地。被告李文员称当时把李凤莲的5.4分耕地给李秋元种了,被告李秋元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事诉称要求李文员返还其耕种的耕地,李文员耕地由李秋元耕种,李秋元说李文员耕种。本案之纠纷经马上乡赵信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经本院调查,被告李文员与李秋元调换地,李文员直接把李凤莲的地给李秋元种了。原告李凤莲不知。经勘验,2.7亩耕地均由李秋元家耕种。庭审中被告李文员提供的分地证明及清单系李文员自己书写,被告李秋元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30日马上乡赵信村委会的证明、2012年5月29日李文员的证明,赵国付、李文员出具的证明,2012年7月2日证明、对吕社姣的调查笔录、证人赵某某出庭证言、被告李秋元提供的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李某甲出庭证言、被告李文员提供的分地证明、分地清单、以及本院依职权与村委会人员的2013年5月3日的座谈笔录、2013年3月11日调查笔录、2013年9月4日勘验笔录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马上乡赵信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证实马上乡赵信村委会将原农场9.5亩耕地分给第二村民小组,原、被告均系第二村民小组村民,被告李文员当时系第二村民小组组长,在分地时原告委托李文员分地,分得耕地5.4分,被告李文员均已认可。被告李文员将原告李凤莲的5.4分耕地给被告李秋元耕种,从原告的诉称现在要求李文员返还耕地。李文员说李秋元耕种,可证实原告并不知晓,被告李文员对原告的耕地无处分的权利,被告李文员应当返还。被告李秋元作为实际的耕种者,也应当将耕种原告的5.4分耕地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地系物权保护纠纷,不适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员、李秋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5.4分耕地返还给原告李凤莲(该耕地位于八里庄路南,四邻为南邻李秋元、北邻赵文生、东邻生产路、西邻生产路)。二、驳回原告李凤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被告李文员、李秋元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水喜审判员 邵希军审判员 马红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温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