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礼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礼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段某某,男,1979年6月29日生,汉族。被告祝某某,女,1983年11月24日生,汉族。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他与祝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在处理家里的一些事情时双方意见不一,被告又硬要将自己的想法强加于他才罢休,经常为此吵架。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请求依法判决他与被告离婚,孩子由他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段某某针对其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他与被告祝某某系夫妻关系之事实。2、礼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其女儿段柏晨的身份信息。被告祝某某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段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为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7月订婚,同年9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10月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2年8月3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段某甲。婚后原告段某某同被告祝某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2013年10月23日,原告段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他与被告祝某某离婚,孩子由他抚养,由被告祝某某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祝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儿,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告段某某请求与被告祝某某离婚,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他与被告祝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段某某请求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段某某要求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要求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党库审判员 :张水利审判员 : 王 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