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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孙某、赵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赵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9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赵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赵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25日晚,被告人孙某、赵某、吴某经事先商量,驾驶摩托车携“百角网”至嘉善县姚庄镇金星村夏家甸(丁白鱼塘-184主-22电线杠东侧)张卫东的螃蟹养殖塘内,采用“百角网”抓螃蟹等方式,窃得螃蟹17.825千克,价值人民币4022.50元。后三人驾车回吴某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的租房,被上海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2、2013年9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赵某、吴某经事先商量,驾驶摩托车携“百角网”至嘉善县姚庄镇金星村夏家甸(丁白鱼塘-184主-22电线杠东侧)张卫东的螃蟹养殖塘内,采用“百角网”抓螃蟹等方式,窃得螃蟹约5千克,价值人民币500元。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孙某、赵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卫东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徐土根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赵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赵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