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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三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郝明玉与代坤、张顺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明玉,代坤,张顺泽,平度市明村镇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1408号原告郝明玉。委托代理人刘松君。被告代坤。被告张顺泽。被告平度市明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明村政府),住所地平度市明村镇。负责人肖永文,明村镇镇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峡街13号。负责人宫伟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明玉与被告代坤、张顺泽、明村政府、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明玉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君,被告代坤、张顺泽、明村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梅,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明玉诉称,2013年4月7日8时20分许,代坤驾驶鲁B×××××号轿车沿天津路中央护栏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北向南过公路郝明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郝明玉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1051.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代坤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系明村镇政府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顺泽辩称,我只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系明村镇政府,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明村政府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轿车系我单位所有,登记在张顺泽名下,代坤系我单位的驾驶员,我们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给原告117616.93元,要求兑除返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1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8时20分许,代坤驾驶鲁B×××××号轿车沿天津路中央护栏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北向南过公路郝明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郝明玉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四0一医院、青岛眼科医院、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9564.49元、复印费42元、轮椅费480元、进舱衣服一套5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在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属1级护理(2人护理),第一次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该院为其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病情较重住院2周期间需二人护理,后病情稳定需1人护理。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明村政府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17616.93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伤情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九级;其左锁骨及肩胛骨关节盂骨折致残程度为九级;其颅脑损伤开颅术后颅骨缺损致残程度为十级;其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致残程度为十级;其颅底骨折并左耳听力下降致残程度为十级;其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间建议自伤残之日起累计为195日,支付鉴定费1720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价值为95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清障作业费3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郝明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鲁B×××××号轿车系被告明村政府所有,登记在张顺泽名下,代坤系该单位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1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郝明玉自2009年10月至今在平度市天津路山水龙苑D区21号楼2单元504户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险单、抵押合同、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清障作业费单据、接送证,平度市实验幼儿园、平度市山水龙苑业主委员会、平度市明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被告明村政府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坤驾车肇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由于代坤系被告明村政府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明村政府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顺泽作为被告明村政府的车辆名义登记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明村政府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明村政府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1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在1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被告明村政府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其垫付的费用应予兑除返还。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出伤残,又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系非机动车,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支出和鉴定,且被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自费药问题被告人保公司第一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对该费用本院亦不宜行使自由采量权,第三该费用亦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应当由被告赔偿。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39564.49元、护理费21926.44元(102.46元×19天×2人+102.46元×176天)、住院伙食费888元(12元×74天)、残疾赔偿金135009元(32145元×14年×30%)、车损950元、清障作业费30元、轮椅费480元、进舱衣服费50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30927.93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80元,共计120980元。超出部分209947.93元,由被告明村政府承担90%即188953.14元,由于被告明村政府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1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首先在1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损失10万元,剩余损失88953.14元,由被告明村政府负担,兑除其垫付的117616.93元,原告还应返还给被告明村政府28663.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郝明玉经济损失120980元(含精神抚慰金)。二、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郝明玉经济损失100000元。三、驳回原告郝明玉对被告代坤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郝明玉对被告张顺泽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郝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六、原告郝明玉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明村政府垫付款28663.79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6元,邮寄费24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8326元,由原告郝明玉负担7306元,被告人保公司负担10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纪修朋审判员  袁景东审判员  赵忠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沙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