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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20-09-18

案件名称

王巧云与彭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彭威;王巧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民一初字第816号 原告:王巧云,女,汉族,1979年7月5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代理人:梁革,男,汉族,1963年6月30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彭威,男,汉族,1987年1月5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王巧云诉被告彭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云的委托代理人梁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租位于北海市四川南路80号龙云大厦第四层A、B、C、D、G五户(总面积1378.62平方米)给被告作健身房经营使用,每月为租金20679.00元,如承租方拖欠缴纳租超过15天的属违约,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述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承租房屋后,从不按合同规定交纳租金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被告不定期交完租金至2012年8月15日给原告。尔后,被告仍继续使用原告的房屋,但从2012年8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租金,被告至今仍不支付从2012年8月16日以后的租金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特向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61854.00元(其中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的租金为94590元、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的租金为67264.00元)及经济损失20000元给原告(2013年6月16日以后的租金及损失另计);三、判令被告将所承租原告房屋交还原告管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租期、租金;3、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承诺书、证明被告拖欠租房租金的事实。 被告彭威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彭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北海市四川南路80号龙云大厦第四层A、B、C、D、G五户房屋(总面积1378.62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健身房经营使用,每月租金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租金按季度交付,先付后用),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交纳押金20000元,另双方还约定如承租方拖欠缴纳租超过15天的属违约,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押金20000元,原告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进行使用。但被告将2012年8月15日之前的租金向原告交付完毕后,从2012年8月16日开始,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过租金。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现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由,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从2012年8月16日到2013年2月15日租用原告房屋的面积为1378.62平方,但从2013年2月15号起,经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租赁使用面积减少为1058平方。 庭审中,原告确认对于2013年6月15日以后的租金另案主张,而其请求的经济损失两万元为被告拖欠的物业管理、水电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被告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今没有交付租金,违反该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已构成了违约,原告因此请求解除该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将讼争出租房屋交回原告管业。经本院查实,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的租金为94590元,拖欠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的租金为67264元,合计161854元。为此被告应向原告进行支付上述租金,除此之外,原告还有权另案向被告主张2013年6月15日起至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合同之日止的租金。另关于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损失的确实存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巧云与被告彭威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彭威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承租的北海市四川南路80号龙云大厦第四层A、B、C、D、G号出租房返还给原告王巧云; 二、被告彭威须支付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的租金161854元给原告王巧云。 三、驳回原告王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7元,由被告彭威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军华 人民陪审员  符发钦 人民陪审员  孔桂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妍琰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任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乡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