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谢某、周某等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周某,张某,龙某,王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7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原深圳市太平洋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员。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郭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原深圳市太平洋保��公司查勘定损员。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原深圳市罗湖区梧桐修理厂业务员。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龙某,原深圳市龙华新区卡尔特汽车服务公司保险专员。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建新,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原深圳市龙岗区御马芳汽车配件修饰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龙涛,广东广和律师���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周某、张某、龙某、王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郭进、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张某、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罗建新、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龙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初,被告人谢某购买了一台粤B/1EL33号牌(车主为其女友胡某)二手福特小车,在东莞市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并想到了利用这台车“做事故现场”来进行保险诈骗。被告人谢某利���和被告人周某工作上熟识的关系,让其联系好车与自己使用的粤B/1EL33号牌小车作为标的车“做事故现场”制造虚假事故骗取保险金。周某便联系在龙华新区卡尔特修理厂做接待员的被告人龙某,让其找到好车做事故,被告人龙某表示同意。2013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龙某驾驶到其修理厂修理的粤B/R2K97号牌宝马小车,按被告人周某的安排,带着被告人王某(作为事故另一方驾驶员)到罗湖区莲塘查勘定损点附近。由被告人谢某驾驶粤B/R2K97宝马车用其左前部撞击停放在前方的粤B/1EL33号牌福特小车右后部,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然后该四人驾驶车辆到罗湖区怡景路附近,由被告人龙某报保险称“其在该路段驾驶粤B/1EL33号牌小车变道时刮碰另一部小车”,后由被告人周某在现场对该事故进行了查勘定损,由被告人龙某作为粤B/1EL33号牌小车司机,被告人王某作为粤B/R2K97号��小车司机,制作了现场查勘单。事后宝马车由被告人周某定损,金额为人民币27057元左右,福特车由被告人谢某定损,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共诈骗保险理赔金额人民币32057元。被告人谢某利用和被告人张某工作上熟识的关系,让其联系好车与自己使用的粤B/1EL33号牌小车作为标的车制造虚假事故骗取保险金。被告人张某表示同意,并同其老板犯罪嫌疑人张西塾(另案处理)联系准备用来厂修理的好车“做事故”骗取保险金。2013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粤B/1EL33号牌小车,张西塾驾驶粤B/025GP号牌奔驰车,由被告人张某驾驶粤B/025GP号牌奔驰车用其左前部撞击停放在前方的粤B/1EL33号牌福特小车右后部,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后由被告人张某报保险,并在罗湖区莲塘查勘定损点由张某作为粤B/1EL33号牌小车司机,奔驰车内驾驶证沈某作为粤B/025GP��牌奔驰车小车司机,制作了现场查勘单。事后被告人谢某对粤B/025GP号牌奔驰车定损金额为人民币28610元左右,粤B/1EL33号牌福特车定损金额为人民币1500元,共诈骗保险理赔金额人民币3011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关于谢某立功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保险理赔资料、手机通话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韦某、胡某、马某、梁某、沈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表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谢某、周某、张某、龙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周某、张某、龙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其中被告人谢某诈骗数额巨大,其他被告人数额较大。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某承认控罪,辩称其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抓获,不是主要的策划人。其辩护人提交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收据(收到胡琴代谢某赔款人民币28010元)及胡琴向上述公司转账的银行单据,辩称被告人谢某在本案中不是主要的策划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表现,其系初犯,已向被害单位退赃,且被害单位也有过错,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并提交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收据(收到刘兰代周某赔��人民币29957元)及刘兰向上述公司转账的银行单据。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龙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交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收据(收到胡建芳代龙某赔款人民币4100元)及胡建芳向上述公司转账的银行单据,辩称被告人龙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在庭审中其所说的与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不完全一致,但是其理解错误造成的;其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且已赔偿被害单位,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龙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没有分到赃款,系初犯,希望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谢某、周某、张某、龙某、王某犯保险诈骗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张某;被告人王某接到公安人员电话后主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谢某、周某、龙某分别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28010元、29957元、4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周某、张某、龙某、王某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通过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等方法,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其中被告人谢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张某、龙某、王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周某、张某、龙某、王某犯保险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周某、张某、龙某积极参与,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周某、张某、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周某、龙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均已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关于立功、退赃及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龙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王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耿哲娇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李瑞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丽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