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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兆林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密云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藏焕,张兆峰,张兆林,张景明,北京鑫新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877号原告吴藏焕,女,1950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兆峰,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兆林,男,1980年4月5日出生。原告张兆峰,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张兆林,男,1980年4月5日出生。被告张景明,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毕宝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鑫新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县环新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史玉荣,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宝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金晖家园二期公建I段首钢综合楼11层1101-1104室。负责人柳明欣,副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鼓楼南大街41号。负责人李赤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腾飞,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原告吴藏焕、张兆峰、张兆林与被告张景明、被告北京鑫新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新通达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纳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兆峰、张兆林并作为吴藏焕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景明及其与被告鑫新通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毕宝胜,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藏焕、张兆峰、张兆林诉称:2013年7月8日,10时5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通顺路草寺村口,被告张景明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车号:京AL74**)由北向南行驶时,将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张万奎撞出,事故后,张万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与由南向北张善欣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号:京Q712**)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张万奎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张万奎与被告张景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善欣无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63616元、丧葬费31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三轮车损失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景明、鑫新通达公司均辩称,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可以在法律范围内合理赔偿,但是我们已经对事故认定申请了复核,交通队要求法院处理。被告信达保险公司通过邮寄答辩状辩称,张善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交强险,被告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0时5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通顺路草寺路口,被告张景明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车号:京AL74**)由北向南行驶时,将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张万奎撞出,事故后,张万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与由南向北张善欣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号:京Q712**)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张万奎死亡。事故现场系十字交叉路口,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被告张景明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车号:京AL74**)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低于68公里/小时。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张万奎与被告张景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善欣无责任。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19.71元(均由被告张景明支付)死亡赔偿金263616元、丧葬费31338元(本院核实数额高于原告诉求,以原告诉求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351773.71元。张万奎与原告吴藏焕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即原告张兆峰、原告张兆林。另查,被告张景明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车号:京AL74**)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派出所证明信、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善欣、被告张景明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因张万奎与被告张景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张景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景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张景明应赔偿数额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对被告张景明应当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藏焕、张兆峰、张兆林死亡赔偿金一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除被告张景明已支付的医疗费五千八百一十九元七角一分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吴藏焕、张兆峰、张兆林死亡赔偿金六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电动车损失一千元,以上共计十一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藏焕、张兆峰、张兆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十一万一千九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吴藏焕、张兆峰、张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二十元,由原告吴藏焕、张兆峰、张兆林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鑫新通达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零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纳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白 静 搜索“”